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
张文彬
赵某某
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裕田村靳家屯东。
法定代表人尤泽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昌龙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提出昌龙公司,因此被告怀疑昌龙公司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昌龙公司为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王某某雇佣我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工资按日计价为每日300.00元,由王某某负责给我开资,2013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在从事工作中,由于施工方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从钢筋架子上摔下,导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未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真实,申请追加昌龙公司为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时受伤治疗。
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腰2、3右侧横突骨折。
证据三、CT检查报告单二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腰2、3右侧横突骨折。
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是通达王云生介绍认识大姚,大姚说是在污水处理厂的郭总手里包的活,我们没有签订合同,赵某某是我雇佣的,当时约定日工资300.00元,一天一支付,他是在污水处理厂工程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受伤后我给他打了5,000.00元钱,工程还差工程款没有给我呢,工程拨进度款都是郭总叫会计给我拨的,我找污水处理厂厂长赵凤鸣要钱,赵凤鸣让我找郭总,郭总不跟我结算,说跟大姚结算,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并未悬挂昌龙公司的牌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王某某证言有异议,郭总不是我单位的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利民污水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发包给昌龙公司,昌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时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追加昌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规定的遗漏主体的情形,被告错列主体,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规定,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故被告要求追加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利民污水处理厂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利民污水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发包给昌龙公司,昌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时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追加昌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规定的遗漏主体的情形,被告错列主体,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规定,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故被告要求追加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利民污水处理厂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哈尔滨利民污水处理厂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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