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7508392J(1-1),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威海路与东海路交角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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