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
高海鹰(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
林林(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寨。
法定代表人刘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鹰,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林,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6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其他民事纠纷作出的香执异字第5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案外人赖明周向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接收地址也是上述地址,且被上诉人已签收,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一委20组,但不在该处居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依据的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联部街,虽然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否定了该事实,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刘金萍(被上诉人之妻)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社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哈尔滨市南岗区双兴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32号双兴小区4号楼3单元2202室,并依据该事实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其他民事纠纷作出的香执异字第5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案外人赖明周向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接收地址也是上述地址,且被上诉人已签收,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虽然在其作出的香执异字第5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但该执行案件系被上诉人2008年申请执行的案件,下达该裁定的日期是2012年1月13日,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地,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现该地址为“新时代洗车行”;第二,虽然案外人赖明周向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接收地址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且被上诉人已签收,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址是被上诉人接收邮件的地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三,虽然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和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作出裁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一委20组,但不在该处居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依据的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联部街,虽然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否定了该事实,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刘金萍(被上诉人之妻)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社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哈尔滨市南岗区双兴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32号双兴小区4号楼3单元2202室,并依据该事实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其他民事纠纷作出的香执异字第5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案外人赖明周向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接收地址也是上述地址,且被上诉人已签收,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虽然在其作出的香执异字第5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但该执行案件系被上诉人2008年申请执行的案件,下达该裁定的日期是2012年1月13日,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地,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现该地址为“新时代洗车行”;第二,虽然案外人赖明周向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接收地址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小区110-24门,且被上诉人已签收,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址是被上诉人接收邮件的地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三,虽然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和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作出裁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曲海涛
审判员:周志杰
审判员:李彦茹
书记员: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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