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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与韩某某、孙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牛法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孙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以下简称龙园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孙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峰、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3月6日前借款利息502229.25元,总计2292229.25元及2014年3月7日之日起至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按原被告贷款时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435%(月利率8.7‰×12月×1.5÷360×100%)执行;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洪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本金为1790000.00元。该“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韩某某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韩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00.00元、利息502229.25元,总计229222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7‰,逾期后加收50%,则逾期日利率为:月利率8.7‰×12个月×1.5÷360天=0.0435%。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孙洪某自愿以其享有的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被告韩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79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7‰,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日0.04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一证通)贷款承诺书》被告孙洪某自愿用自己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XX号)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7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502229.25元,共计2292229.2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更名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洪某自愿用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XX号)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韩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相应本息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洪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是该笔的款的抵押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借款本金179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6日)502229.25元,总计2292229.25元;
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利率0.0435%计算);
三、如被告韩某某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与被告孙洪某协议,以其名下的位于位于南岗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南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孙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同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殿    波 人民陪审员 李贺 人民陪审员文相阳

书记员:翟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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