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原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园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
负责人:牛法杰,该支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杨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杨某国、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4日前借款利息32130.00元,,总计132130.00元及自2016年3月5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贷款时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45%执行;2、判令被告杨某国、孙某某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杨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杨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130.00元,总计132130.00元。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国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国与被告孙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杨某国为该笔借款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
证据3、借款抵押人承诺书、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诺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合法的并承诺履行借款约定,并以杨某国的位于香坊区的房产,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全部债务。
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采取了合法的方式对杨某某进行提醒并作出说明。
证据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香坊区的房产为杨某国所有,杨某国为该房享有处分权。
证据6、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某国、孙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资料尽到了审慎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桂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家里经营种植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9‰。被告杨某国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宅基地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杨某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声明被告杨某国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4日,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130.00元,总计132130.00元。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园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
另查明:被告杨某国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国的《借款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相应本息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用于家庭使用,故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国、孙某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国、孙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该笔债务后,可向被告杨某某、郭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已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标的物为农村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130.00元,总计132130.00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4日);
二、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园支行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利率0.045%计算);
三、被告杨某国、孙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郭某某负担,同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殿波 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书记员:翟玉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