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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滨支行与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8WT6834,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70号。
负责人孔祥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立丽,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665696380F,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祥里街8-1号8单元1楼1门。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清滨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清滨支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农商清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韩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达公司、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清滨支行诉称:2016年4月5日,农商清滨支行与健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04051405631)。合同约定:健达公司向农商清滨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当日,农商清滨支行与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服务中心为健达公司的借款合同(编号201604051405631)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债权本金。
合同签订后,农商清滨支行依合同共向健达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健达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拖欠。2017年8月3日,担保人担保服务中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健达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健达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1,084,860.08元。农商清滨支行多次催促偿还利息,但至今未果。健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崔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农商清滨支行请求崔某对健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农商清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健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84,860.08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以期间时欠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5.7‰上浮50%执行计算)。2、判令崔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健达公司、崔某承担。
被告健达公司、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农商清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第一组(证据一至证据四):意在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本金履行,健达公司拖欠银行利息的事实。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农商清滨支行与健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清滨支行借给健达公司20,000,000元整,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二、《保证合同》。意在证明:借款担保人担保服务中心为健达公司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
证据三、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农商清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健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已实际支付。
证据四、还款凭据。意在证明:2017年8月3日,保证人担保服务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健达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0元。
第二组(证据五、证据六):意在证明:健达公司拖欠利息,经催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
证据五、拖欠借款利息表(附利息计算明细表)。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健达公司拖欠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1,084,860.08元。
证据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意在证明:农商清滨支行两次催收健达公司的逾期利息。
第三组(证据七至证据十):意在证明:崔某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崔某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
证据七、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健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证据八、《抵押反担保合同》。意在证明:崔某与担保服务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崔某以其个人财产为公司贷款向担保服务中心提供抵押。
证据九、房产证。意在证明: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房产为崔某私人所有。
证据十、证明。意在证明:健达公司及法人签章证明公司的财务流水用的是财务人员马蕊的个人银行卡。该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健达公司、崔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农商清滨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健达公司、崔某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农商清滨支行与健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贷款人利率调整的,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农商清滨支行与担保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服务中心为健达公司的借款合同(编号201604051405631)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28日,农商清滨支行向健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5.7‰,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4日。
2017年8月3日,保证人担保服务中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健达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健达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1,084,860.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清滨支行与健达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农商清滨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健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农商清滨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健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健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健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担保服务中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健达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但健达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1,084,860.08元。因此,农商清滨支行要求健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84,860.0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健达公司是崔某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某应承担证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崔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农商清滨支行要求崔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健达公司,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清滨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84,860.08元;
二、被告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健达物流有限公司、崔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滨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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