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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W00M0Y,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569863345Y,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福厚街2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十五委,现主要办公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农商银行)与被告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隆公司)、吴某某、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溢隆公司及吴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告森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溢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1,977,264.00元(本息合计21,877,264.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支付后续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森工公司、吴某某对溢隆公司应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与溢隆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溢隆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借款19,900,000.00元,期限1年,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7.2‰,按季结息,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溢隆公司又与森工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保证合同,约定森工公司为溢隆公司的19,9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6日森工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出具了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放字(2016)第114号]、担保函[森工担保字(2016)第114号],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按约将全部借款19,900,000.00元转至溢隆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溢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至2018年1月15日欠息1,977,264.00元,本息合计21,877,264.00元。实际发放贷款为2016年12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应以该日期为起始日,到期日仍为2017年11月28日。溢隆公司为一人公司,吴某某为溢隆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若吴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溢隆公司、吴某某共同辩称,1.溢隆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裴胡宝,双方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2.裴胡宝使用溢隆公司名义骗取贷款,已经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目前案件正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开庭尚未宣判。哈农商银行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另一起案件当中对财产损失享有追偿权,现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3.本案名义借款人溢隆公司,不是吴某某个人行为,吴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溢隆公司、吴某某不应当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哈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工公司辩称,对于哈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原告哈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哈农商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溢隆公司、森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11月29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与溢隆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溢隆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借款19,900,000.00元,期限1年,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12月13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将全部借款19,900,000.00元转至溢隆公司账户。
证据3.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单。证明2016年11月29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与森工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保证合同,由森工担保公司为溢隆公司的19,9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2016年12月6日森工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出具了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放字(2016)第114号]、担保函[森工担保字(2016)第114号]。
证据4.溢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单、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溢隆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吴某某,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8年1月15日,溢隆公司共欠付利息1,977,254.00元。
被告溢隆公司提交证据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哈里检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裴胡宝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其犯罪事实中载明裴胡宝因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资金,提供虚假材料以集贤县溢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骗取贷款19,900,000.00元。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本案的该笔贷款,贷款已经被裴胡宝取得。
被告吴某某、森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溢隆公司、吴某某对哈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真实性暂时无法辨认,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认定。对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利息计算明细是单方书写证据,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贷款的偿还情况和欠息情况。森工公司对哈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贷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需明确溢隆公司已经归还多少利息。哈农商银行对溢隆公司提交的哈里检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复印件的来源及关联性有异议,且起诉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列举事实是未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不是该起诉书所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裴胡宝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
溢隆公司、吴某某、森工公司对哈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哈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没有违法行为,贷款已经发放,溢隆公司、吴某某对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章及签字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森工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哈农商银行所提交证据5中的利息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及还款情况等进行核算;对溢隆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哈里检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复印件,不符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该起诉状中载明的贷款时间、贷款数额也与本案不符,且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印发的黑银监复(2015)278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是哈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2016年11月29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与溢隆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溢隆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借款19,900,000.00元,期限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7.2‰,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8日。在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又与被告森工公司签订了140221611290114号《保证合同》,约定森工公司为溢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溢隆公司对该《保证合同》全部条款无异议,并签字盖章。2016年10月8日,森工公司向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出具了森工担保字(2016)第114号《担保函》、森工担保放字(2016)第114号《放款通知单》。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于2016年12月13日将全部借款19,900,000.00元发放至溢隆公司xxxx账号。哈农商银行自认溢隆公司2016年12月31日向哈农商银行道里支行清偿利息38,208.00元,是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8天的利息[19,900,000.00元×(7.2‰÷30天)×8天]。借款到期后,溢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19,900,000.00元本金未予清偿;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未予清偿;2017年11月28日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未予清偿。溢隆公司系吴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溢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是哈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哈农商银行自身的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哈农商银行有权代表其分支机构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行使诉权。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哈农商银行在诉讼中认可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溢隆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于2016年12月13日将全部借款19,900,000.00元发放至溢隆公司xxxx账号。溢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哈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溢隆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森工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哈农商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溢隆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森工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森工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溢隆公司追偿。关于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明确举证责任倒置,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鉴于溢隆公司系吴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举证责任的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溢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哈农商银行要求吴某某对溢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的问题:哈农商银行以溢隆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法院应主要审查系争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系争合同的性质、违约是否构成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哈农商银行本案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贷款可能被诈骗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哈农商银行或溢隆公司在订约、履约过程中,确因系争合同项下发生的法律事实涉嫌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与系争合同行为重合的犯罪行为。即便哈农商银行、溢隆公司确因系争合同以外的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应与该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即使裴胡宝等案外人涉嫌犯罪,亦不改变溢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当事人因履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当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裁判。溢隆公司有关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9,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以本金19,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6.00元,由被告集贤县溢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吴某某、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李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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