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65号。法定代表人:郭俊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福厚街2委。法定代表人:刘海艳,该公司经理。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坐落在集贤县集贤镇五街坊的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7,772.00平方米)、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16,871.00平方米)、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6,002.0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坐落集贤县集贤镇五街坊的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4,718.90平方米)、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3,711.00平方米)、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314.48平方米)、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4,194.30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农商银行系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且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坐落在集贤县集贤镇五街坊的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7,772.00平方米)、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16,871.00平方米)、集集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6,002.0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集贤县格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坐落在集贤县集贤镇五街坊的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4,718.90平方米)、房权证集贤镇字第××号(面积3,711.00平方米)、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314.48平方米)、房权证集字第××号(面积4,194.30平方米)房屋,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郭彦超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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