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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长富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扈洪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十五委。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粮食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50000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4605298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以399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南极信用社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签订了2015120114115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期限1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296000元。后因南极信用社改制,原南极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本案原告承继。2017年3月21日,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3995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02‰,按季结息,逾期内的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同日,双方又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399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31日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放款通知单、担保函一份。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3995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至2018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又欠息3309298元,累计欠息4605298元,本息合计44555298元。
被告金某粮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客观真实。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由于我方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出清结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筹措资金,以偿还本案争议的欠款。另外,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国有银行的利率标准,原告又利用格式合同确定增加50%的罚息标准,请求减少该违约金的标准和数额,在贷款的过程中,我方交纳了保证金等款项,在本起案件争议中,应一并结算。
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本案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为借款人,因此上述借款由金某粮食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我公司与金某粮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配合还款。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黑银监复[2015]278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黑银监复[2016]163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分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等二十家支行更名的批复》,证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贷款期间,原告法人单位由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债权债务转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三、1.2015120114115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2.14086170321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共同证明2015年12月1日南极信用社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签订了2015120114115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仅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296000元。后因信用社改制,原南极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本案原告承继。2017年3月21日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3995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2‰,按季结息,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对逾期内的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3995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四、1.201512011411532号《保证合同》;2.(2015)第147号担保函;3.(2015)147号放款通知单,共同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20151201141153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4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2015年12月1日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森工担保放字[2015]第147号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字[2015]第147号担保函一份。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放款通知及担保函后,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4000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五、1.140861703210048号《保证合同》;2.(2017)013号担保函;3.(2017)013号放款通知单,共同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399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2017年3月31日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森工担保放字[2017]第013号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字[2017]第013号担保函一份。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放款通知及担保函后,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3995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六、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粮食公司金某粮食公司还款1068399.97元,结清全部当期利息,2017年3月31日分别偿还本金39950000元、50000元,欠息1296000元。
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签订了2015120114115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又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201512011411532号《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4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日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森工担保放字[2015]第147号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字[2015]第147号担保函。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放款通知及担保函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后因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改制,原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极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承继。2017年3月21日,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3995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02‰,按季结息,借款用途偿还201512011411532号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对逾期内的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又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140861703210048号《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某粮食公司的399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31日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森工担保放字[2017]第013号放款通知单、森工担保字[2017]第013号担保函。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放款通知及担保函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39950000元转至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利息1068399.97元。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9950000元总计40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0.8‰计算利息1296000元。至2018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309298元{39950000元*(7.02‰30天)*354天},累计欠息4605298元,本息合计44555298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下发黑银监复(2015)278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下发黑银监复(2016)163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原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债权债务转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与金某粮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某粮食公司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金某粮食公司尚欠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9950000元及利息4605298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金某粮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50000元及利息4605298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金某粮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对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其在诉争贷款办理中交纳了保证金等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请贷款金额中予以冲减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向法庭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0000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4605298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99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16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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