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农垦亚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马洪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丽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哈尔滨农垦亚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丽某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不服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垦哈局仲裁委)作出的哈垦劳人仲字〔2016〕第02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亚峰公司诉称:一、仲裁程序不合法。2016年1月6日,农垦哈局仲裁委受理了亚峰公司与吴丽某的工伤赔偿仲裁案件。同年1月8日,该仲裁委向亚峰公司送达了送达确认书和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为高洁。同年3月22日,农垦哈局仲裁委向亚峰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亚峰公司在未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就缺席审理该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程序违法。事后得知,2016年1月25日,名叫郑连武的人签收了开庭通知书,而该人并非亚峰公司的员工或受托人。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违法。仲裁裁决作出的“对于申请人诉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4 050元的诉求,因确定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那么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或银行卡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辩驳,因被申请人缺席开庭,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的每月4 05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违法。吴丽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农垦哈局仲裁委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或依职工平均工资裁决,该仲裁委按吴丽某的诉称直接支持其诉求,缺乏法理依据。再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的起点为3 500元,农垦哈局仲裁委确认吴丽某的工资额为4 050元,因此也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三、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王宝荣,而该裁决书仍然将法定代表人写成原法定代表人王春波,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农垦哈局仲裁委作出的哈垦劳人仲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吴丽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吴丽某在亚峰公司工作。同年6月7日,吴丽某在亚峰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时,手指受伤,后住院治疗。吴丽某于2016年1月4日向农垦哈局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求,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2月14日作出哈垦劳人仲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自用工之日起至发生工伤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部分合计14 754元;二、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经济补偿金2025元;三、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60元;四、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 640元;五、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 437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七、驳回吴丽某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注明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 480元,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7 7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农垦哈局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第五项“亚峰公司支付吴丽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 437元”,违反了上述法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属于工伤医疗费的范畴,2015年哈尔滨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 480元,其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7 760元,裁决第五项保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超过17 760元。据此,该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垦劳人仲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吴丽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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