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民生尚都小区C区23栋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12XXXX。
法定代表人郭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该部分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将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8565.14元,给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7820元,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付;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750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377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该部分利息应依法予以调整,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将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8565.14元,给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7820元,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付;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750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377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孙司晨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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