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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
郑东姝(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姝,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姝、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广告费,被告逾期只给付原告广告费120,000.00元,剩余广告费120,000.00元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剩余的120,000.00元广告费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广告费,被告逾期只给付原告广告费120,000.00元,剩余广告费120,000.00元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剩余的120,000.00元广告费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其仕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黄金选
审判员: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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