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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兴隆笔业、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经济开发区南直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炳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铁东街。法定代表人:王礼堂,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木材科会计,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林业局民生大厦一单元602室。

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给付130万元木材款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交付140万元木材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查清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在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处购买木材共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共交付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和刘俊民多少木材,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是否拖欠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木材款;第二,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自认收到50万元木材的事实未查清;第三,在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针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是否拖欠木材款、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与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结算、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基本事实全面进行审查,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哈尔滨兴隆笔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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