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李贵辉
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张恒
李强
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艳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节能公司)与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辉、李涛,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合同总体上视为有效合同,涉及被告答辩所提出的原告确保被告取得环保资金部分是无效的;2、合同总标的372万元被告已支付260.4万元,下欠111.6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涉及的价款明细虚高,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同价格包括三部分:设备及土建工程,设备的安装费,设计的服务费及运费。全套设备及相关土建工程在当时全国基本价格是100万元左右,而承包价达到340万元,虚高的部分对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的200万元有直接联系,因有政府的配套资金200万元来冲抵该笔款项,该条件成立后被告实际支出工程款应为170万元。原告负责款项到位,被告在政府负责资金到位后在自持工程款资金没有到位的前提下才签订的本合同。被告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款价格虚高,如有异议,被告申请对于该设备及相关土建工程进行价格鉴定,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恶意协商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
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6.4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7月4日、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和申请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催款函。被告质证: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个。
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认他们取得170万元不是120万元。被告质证:是我和原告律师的电话录音,原告发的律师函我收到了,我就去问财务都收到了什么钱,我们就认为120万元和工程有关,公司认为价格虚高。
证据五、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的脱硝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环保工程。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恒基水泥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环保专项资金至今仅到位120万元,还剩80万元没有到位,付款条件不成立;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保证环保专用资金支付给被告,这是签合同之前达成的共识。在原告未履行前期所约定相关义务,被告不同意付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些内容涉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价款虚高,并且合同中部分内容侵犯了国家的利益,被告认为该合同有可能为无效合同,合同内约定的20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基础价款后加到合同标的内。1200t降低氮氧化物工程按照当时的市场估价100-200万元之间,和相关企业实际安装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合同标的达到400万元,虚高的部分涉嫌违法。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0张。证明工程设计的样式、外观,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脱硝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同样的工程被告所提交的合同比被告安装的工程生产线大一倍的才175万元,原告价款虚高。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可比性,没有法律规定签合同需要参考其他部门的合同。
证据三、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关于1200t工程的造价单复印件1份。证明咨询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1200t的生产工艺总价应是184.7万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报价单在合同竞标过程中恶意压价虚高抬价的事比比皆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当时在中国范围内只有中国建材公司和原告能做脱硝,被告咨询中国建材公司,他们公司的价格比我们高很多。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被告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所欠工程款理应给付。但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完成技术改造工程后,应协助被告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并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而被告现在只获得环保扶持资金170万元,与双方约定尚差30万元,为此可从原告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5.00元;由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2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被告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所欠工程款理应给付。但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完成技术改造工程后,应协助被告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并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而被告现在只获得环保扶持资金170万元,与双方约定尚差30万元,为此可从原告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兰某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5.00元;由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2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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