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18委7组。
法定代表人:陈奎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阿城八中生态住宅小区6号楼一层3门。
法定代表人:陈克敏。

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及配件费712030.00元;2、金某公司返还元盛公司多支付电梯款286500.00元及占用该笔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1003.21元;3、金某公司向元盛公司交付其购买25部电梯的合格证、装箱单等申请质监局验收必要材料;4、案件受理费由金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元盛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25部电梯,金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导致元盛公司多支出人工费、维护费、安装费等共712030.00元。且元盛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与金某公司达成协议,对25部电梯设备增加IC卡功能,支出286500.00元,金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安装,对于元盛公司多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安装人即金某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成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即元盛公司,但金某公司至今未向元盛公司交付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元盛公司全部诉请。
金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元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金某公司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元盛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元盛公司向本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案件在审理中,经元盛公司申请,本院对金某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账户,冻结存款1100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元盛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并于2014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共计三份,确定由金某公司为元盛公司购买25部电梯,并安装在元盛公司开发建设的阿城区体东小区,后金某公司将电梯的安装工程,外包给案外人魏晓宝安装。至案件起诉时购买电梯款及安装款,元盛公司已全部与金某公司结清(部分款项法院正在执行中)。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由金某公司为25部电梯增加安装IC卡管理功能,价款总计金额286500.00元,并于电梯款一次性付清。电梯安装后,元盛公司于2015年11月使用,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同时金某公司对25部电梯并没有安装IC卡管理功能,也未全部结清电梯的外包安装款,对25部电梯的合格证、装箱单等申请质监局验收必要材料也未交付元盛公司。此后,元盛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多次向魏晓宝支付了电梯的安置费、人工费及零部件款,共计7120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元盛公司与金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金某公司虽将25部电梯安装完毕,但未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安装IC卡管理功能,应承担违约责任,元盛公司请求金某公司返还安装IC卡管理功能款286500.00元及利息损失61003.21元(以28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元盛公司全部结清电梯的购买款及安装款后,在使用期间又向电梯的安装承包人魏晓宝支付电梯的安置费、人工费及零部件款,共计712030.00元。元盛公司请求金某公司返还此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金某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应及时与元盛公司交接,并将25部电梯的合格证、装箱单等申请质监局验收必要材料交付元盛公司,以便元盛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以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由于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及配件款71203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电梯IC卡管理功能款286500.00元及利息61003.21元,合计347503.21元;
三、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部电梯的合格证、装箱单等申请质监局验收必要材料交付给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金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怀松

书记员: 邵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