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昌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健康医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健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宁、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康医药公司起诉称:健康医药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股东三人昌文忠、李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为登记股东王某甲之子,其为王某甲名下股权实际持有人,王某某就职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因公务员身份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设立时,王某某将股权登记在其父王某甲名下,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在公司负责公司人、财、物的审批工作,为人事、财务负责人。
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住宅房屋,为健康医药公司出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单位所有的房屋,所购房屋用于开设健康医药公司建安分店。
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以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诉请判令健康医药公司和下属建安分店迁出,王某某行为损害健康医药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1、确认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房屋为健康医药公司出资购买,健康医药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王某某配合健康医药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王某某是在2004年9月10日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在2004年就把该房产给健康医药公司使用,如果该房产是其所有,在2004年就应当主张权利,并且在2010年健康医药公司和王某某又签订了《租房协议》,如果健康医药公司认为该房产是财产,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健康医药公司还是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健康医药公司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该争议房产是王某某出资购买,王某某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某某从案外人王某乙处购买了该房产,具有房产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健康医药公司说其出资购买该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健康医药公司和王某某还签订了《租房协议》,可以证明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并且根据在健康医药公司给工商局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中,已自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所以该房产是王某某个人财产,和健康医药公司没有关系;3.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王某某不是健康医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昌文忠和王某甲。所以健康医药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健康医药公司的起诉,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健康医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1、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房屋系健康医药公司单位出资从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处所购二手房,用于开办建安分店,使用至今。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房屋所有权证的证书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而非本案健康医药公司,该份证据稍后王某某也将举示,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王某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二、固定资产明细账、经营水电费部门明细账。意在证明:1、从2004年开始健康医药公司就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水电费为健康医药公司单位缴纳;2、固定资产明细账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健康医药公司单位所有,鉴于财务账册被王某某侵占转移,无法提供原件。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对固定资产明细账,是电脑打印件,在任何一个制图单位都能打印出来,不能够证明是健康医药公司真实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并且在该份表中涉及的科目名称是窑地营业室,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说明是哪套房屋、什么街什么号、多大面积,因此与本案无关;2、对经营水电费部门明细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单据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处,是否为健康医药公司真实费用明细,并且在该份明细表中也没有具体列明什么街什么号,哪一家店在缴纳水电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且王某某稍后将举示证据,证明王某某购买争议房产后,将房屋租赁给健康医药公司,如果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健康医药公司理应当支付水电等各种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健康医药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因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健康医药公司出资购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健康医药公司使用,不能证明“窑地营业室”即本案诉争房屋,亦不能证明该水电费用发生于诉争房屋,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王某某在2004年9月10日取得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的房屋所有权,王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健康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购房屋系健康医药公司单位出资,从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处购得,而且王某某在2004年名义上身份是平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其工资收入明显是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系健康医药公司购买。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某在2004年8月26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价格为7万元,王某某和王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合同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王某某取得了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健康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系健康医药公司单位出资购买,而所购房款不是7万元,应当为40万元。
证据三、《租房协议》(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将争议的房产出租给健康医药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5.3万元,王某某作为出租方盖章同意出租涉案房产,该租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而不是健康医药公司,否则健康医药公司为何要租赁自认为自己所有的房产。
经庭审质证,健康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租房协议上签字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
证据四、《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健康医药公司在该份证据中自认,位于建安三道街337号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是其公司租赁的房产,不是其自有房产,该份证据与证据三能够证明健康医药公司租赁王某某房屋,将其无偿提供给下面的药店使用。
经庭审质证,健康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1、无偿使用证明是办理建安分店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使用的注册材料,需调取建安公司所有原始档案材料予以佐证;2、包括昌文忠及李某某二人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不能单独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包括李某某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租房协议中王某某签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没有体现诉争双方当事人高层管理人员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健康医药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健康医药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未举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复印件,健康医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王某某购买了案外人王某乙所有的坐落于平房区建安街337栋4单元1层64号房屋(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整。2004年9月10日,王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0051233号,登记房屋坐落地址为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原证载明坐落为平房区建安街337楼4单元1层64号),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健康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健康医药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有权确认系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包括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确认是附随于房屋所有权本身的保护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方法,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二者密切联系,所有权不消灭,由所有权产生的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不消灭。故健康医药公司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王某某主张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重要的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或者确认应当进行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王某某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健康医药公司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举示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登记确有错误,并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故健康医药公司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赵娜
书记员: 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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