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码57191472-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好民居F区6栋2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单云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代码56540324-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60号(注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恩,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工程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给付增项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为10066.88元。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63000元、质保金37500元,合计100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66.88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原告哈尔滨佳林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哈尔滨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审 判 员 郝庭云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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