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27-28层。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珠江路0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某某。
原审被告:柳玉霞。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牧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以下简称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原审被告褚某某、柳玉霞、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以下简称和平牧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全蕾,被上诉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原审被告和平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褚某某、柳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发放贷款的主体为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作为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发放贷款,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应由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或在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向贷款银行代偿后,才有权行使追偿权,否则无权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
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是适格的权利主体。《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尔滨农垦支行)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拥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委托人可以自行向借款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也明确标明借款人是褚某某,收款人是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直接向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还款,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褚某某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故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褚某某有还款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合同内容足以证实合同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且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褚某某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存、贷利率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建行哈尔滨农垦支行签订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和平牧场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褚某某、柳玉霞偿还贷款本金51,381.00元;二、违约金按罚息标准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三、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四、和平牧场、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对褚某某、柳玉霞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褚某某、柳玉霞与和平牧场签订了《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到账日为准);月利率为3.70833‰,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0月20日,褚某某、柳玉霞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协议》。和平牧场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均同意为褚某某、柳玉霞购买住房进行贷款担保。2011年11月3日,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转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后,由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根据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将贷款发放给褚某某、柳玉霞。褚某某、柳玉霞取得80,000.00元贷款后,逾期33次未还,截至2016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51,3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褚某某、柳玉霞之间的借款合同,褚某某、柳玉霞与和平牧场、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已按约定支付褚某某、柳玉霞借款80,000.00元,全面履行了义务,褚某某、柳玉霞于2016年6月19日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有权提起诉讼。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不是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平牧场的担保形式,和平牧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和平牧场、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应对褚某某、柳玉霞购房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按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可按约定即“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依据《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行为”,“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实际违约日应为2016年7月1日。违约金从违约日计算至判决时止,即1,571.94元(51,381.00元×3.70833‰(1+50%)×5.5个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综上所述,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褚某某、柳玉霞偿还贷款本金51,381.00元、违约金1,571.94元、利息至清偿贷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和平牧场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褚某某、柳玉霞偿还贷款本金51,381.00元、违约金1,571.94元,合计52,95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70833‰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三、和平牧场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褚某某、柳玉霞、和平牧场、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提交黑垦编字(2004)14号文件一份,欲证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4月14日更名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及和平牧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由甲方与借款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甲乙双方均有权直接对借款人依法提起诉讼。2004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更名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2011年10月10日,褚某某、柳玉霞与建行哈尔滨农垦支行签订《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贷款人声明:一、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系贷款人根据委托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二、贷款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和委托放款通知与立约人签订本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履行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三、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的委托约定,委托人拥有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债权、抵押权、质权等),委托人可以自行向借款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以及褚某某、柳玉霞与建行哈尔滨农垦支行签订的《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建行哈尔滨农垦支行系委托合同关系,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作为委托人拥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合同权利,故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的问题,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按照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大荒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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