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伟峰公司与隋治国先后订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若干份,其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原审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签订后,隋治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和施工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伟峰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隋治国在未完工、未向伟峰公司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原审以隋治国单方提交的证据径行判决,对伟峰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损害了伟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伟峰公司取得了“五证”手续,不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双方订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错误。隋治国一直未向伟峰公司递交结算文件,原审判决伟峰公司给付隋治国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隋治国未履行包工包料义务,126.5吨苯板胶是伟峰公司自行购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伟峰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递交了反诉状,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伟峰公司的反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伟峰公司与隋治国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伟峰公司将涉及该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等分项工程分包给隋治国,因该分项工程属于伟峰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伟峰公司主张隋治国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鉴定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履行验收程序,但伟峰公司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对伟峰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虽然隋治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伟峰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但双方签订了工程数量、价格确认单,故原审判决伟峰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关于伟峰公司主张126.5吨苯板胶是其自行购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包工包料,虽然126.5吨苯板胶中的122吨是伟峰公司接收的,但伟峰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关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虽然伟峰公司认为抵工程款的房屋取得了“五证”手续,不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且再审时提供了2004年为他人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张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但伟峰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供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隋治国不能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在抵偿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隋治国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伟峰公司主张隋治国承包的工程未按期完工且存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系针对隋治国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的抗辩事由,应当在本诉中一并处理解决,原审对此在庭审中向伟峰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对伟峰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并未剥夺伟峰公司的诉权。
综上,伟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代理审判员 孙仕富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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