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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28日,本院收到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11执恢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2018)黑01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城南社区地号为方国用(2014)第XXXX,使用面积4483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基础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对“方正县农副产品综合加工销售园区1-5精品交易楼、烘干塔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原告与黑龙江省方通果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果菜公司)、塞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合算确认书》,对原告已施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约定方通果菜公司、塞北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拨付工程款7,170,178元,若不按时拨付,剩余工程款按每日0.5%的利息支付原告。《工程合算确认书》签署后,由于发包方原因没有继续施工,施工现场工地至今一直由众志建筑公司雇人看护、巡逻和管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方通果菜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对建设工程依法享有优于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权。但呼兰区法院以(2017)黑0111执恢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方式将上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标的物“建筑物基础”抵偿冲抵被告范家铭的借款,没有表述或处理“原告对涉案建筑物基础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权”,显然该裁定是错误有瑕疵的,对此,贵院应予以撤销。其次,呼兰法院作出的(2018)黑0111执异35号的裁定是错误的,因该裁定已经确定原告为案外人,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件程序已终结,故起诉人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适用本案。本院作出的(2018)黑01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起诉人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起诉人已提交复议申请,本案正在复议期间。既然本院已告知起诉人救济途径,故其不再享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佰华
审判员 王蕾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宁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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