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名苑22号楼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国林,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水泉乡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任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志合作社)、徐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亿鑫汇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国林、被告中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中、谭洪彬、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汇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亿鑫汇公司与被告中志合作社签订协议,代被告支付合作社自筹资金120万元到哈尔滨市农机局指定账户,当时约定2014年10月10日之前全额返还资金120万元到原告指定账户,并约定乙方若到期未全额支付该资金,每天按3分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公司与被告合作社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代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将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呼兰区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代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120万元,并给付代付款120万元利,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志合作社辩称: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农机具合同纠纷。因农机具质量问题,给被告合作社造成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即便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单位拆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因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案因原告过错主合同无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徐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反诉称: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农机具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所拖欠的是货款而不是单纯的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就购买农机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给被告垫付120万元,汇到农机局指定帐户,但被告必须按照标书的中标种类选择原告销售农机具,如有变动,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常发佳联CF904A型号4台玉某收获机送货到双城,上述机器购买时每台28.5万元,4台共计114万元,因4台农机具是原告销售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的常发佳联CF904A型号4台玉某收获机与被告所选的机型配置不符,同时收获机主配件质量也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亿鑫汇公司解除四台玉某收获机买卖合同,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5万元。
首先,被告在收获机使用中发现,当时被告在原告处所选的常发佳联CF904A型号4台玉某收获机25.8万元1台的高配置收获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21.8万低配置收获机,与被告所选的收获机不符,原告纯属以次充好.其次原告提供的玉某收获机主配件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桥裂、断裂、焊接不严,冒黑烟、漏水、吐棒等现象,导致收获工作效果极其不佳,以达到无法正常使用的程度,多次维修仍无法工作,还险些造成工人员伤亡,致使4台玉某收获机在农忙时搁置,被告只能外雇其他收获机工作,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销售的玉某收获机与被告所选的机型配置不符,以次充好,并且质量也不符合标准,其违约在先,同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亿鑫汇公司反诉辩称,被反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反诉人,不是反诉人所称四台农机具的销售主体,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反诉人不同意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亿鑫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相关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1、2014年8月27日《协议1份》;2、2014年8月27日《借据》1份;3、2014年8月28日《银行电子回单》1份;4、2014年10月11日《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法人以公司名义代付被告中志合作社购买农机具款12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成立。
经质证,被告中志合作社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农机具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被告徐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中志合作社意见;被告刘某某意见同二被告。
证据二、被告购买农机的相关证据(1、2014年8月28日中志合作社填报《哈尔滨市2014年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选型表》1份;2、哈采公字(2013)0135号现代农机合作社定点采购中标公告),证明争议机械是经被告选型,公开定点采购哈采公字(2013)0135号第26包中标型号,销售企业为黑龙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企业为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公司,购销合同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中志合作社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实际的销售商,黑龙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销售公司也是管理公司,实际销售是原告,无法证实销售商是黑龙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意见同被告中志合作社。
证据三、哈尔滨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验收单(复印件4张)、《2014合作社采购合同》,证明此采购合同为0135号标准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对交验程序的规定,被告合作社应留存验收单。被告购买的4台机械已经双城市农机工作办、供货单位省农机公司验收,验收质量无问题,与原告无关系。
经质证,被告中志合作社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验收签字是我们签的,但只能证明农机具送到了中志合作社,并接收了4台农机具,也不知道质量有无问题,不能证实供货单位是黑龙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意见同被告中志合作社。
被告中志合作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中志合作社从原告亿鑫汇公司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叁台、1304壹台、常发佳联玉某收割机4台,原、被告之间属农机具买卖关系。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由原告垫付120万元,但双方约定必须得按原告指定的车型选购,如有改变赔偿50万元,本诉应为农机具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分证据是1份代付款协议,到期未能偿还变成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对证据均异议。
证据二、原中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守中与原告法人李树林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销售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是四台农机具的维修商,与被告签订代付款协议时,口头承诺被告争取利益,但条件是被告如期还款,该证据证明不了问题。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具买卖关系,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销售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为证明其以反诉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从反诉被告亿鑫汇公司购买东方红拖拉机3台、1304型号拖拉机1台、常发佳联玉某收割机4台,双方之间属农机具买卖关系。当时由于中志合作社资金短缺,由亿鑫汇公司垫付120万元,但双方约定必须得按反诉被告指定的车型选购,如有改变赔偿50万元,本诉应为农机具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分证据是1份代付款协议,到期未能偿还变成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原中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守中与反诉被告法人李树林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销售合同关系。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反诉被告是四台农机具的维修商,与反诉原告签订代付款协议时,口头承诺被告争取利益,但条件是反诉原告如期还款,该证据证明不了问题。
证据三、照片14张,证明中志合作社在反诉被告处购买的四台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桥等严重质量问题,该四台农机具属严重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属于法定效力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四台农机具有反诉人所称缺陷,证明不了被反诉人的承担主体,应向黑龙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
证据四、机车用工合同1张、收款票据8张,证明反诉原告购买被反诉人销售的玉某收割机4台,雇佣8名司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7.2万元,由于该4台农机具无法使用,雇佣工人工资也得支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反诉人无关。
反诉被告亿鑫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销售关系;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亿鑫汇公司系一家经营农机设备的公司,被告中志合作社系一家农业机械合作社,需筹资200万元购买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设备。被告当时自筹80万元,缺少资金120万元,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帮忙解决。2014年8月27日,原告亿鑫汇公司与被告中志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中志合作社自筹80万元,其余120万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返还垫付资金12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每月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亿鑫汇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120万元到哈尔滨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户。2014年8月28日被告中志合作社依据哈采公字(2013)0135号哈尔滨市农业委员会现代农机合作社定点采购中标公告,填写了哈尔滨市2014年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选型表,选购了东方红拖拉机3台、1304型号拖拉机1台、常发佳联玉某收割机4台,供应商是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志合作社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9月12日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2014年9月25日,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4台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某收获机,经验收合格后出具4份装备验收单。约定还款期限过后未能偿还垫付资金12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将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呼兰区法院管辖。约定还款期又过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120万元,并给付代付款1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志合作社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农机具销售合同纠纷。4台玉某收获机与被告所选的机型配置不符,同时收获机主配件质量也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亿鑫汇公司解除4台玉某收获机买卖合同,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亿鑫汇公司与中志合作社、刘某某、徐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协议的约定内容看,有关于资金数额、交付方式、违约利息及指定账户等详细条款,并没有一般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给出具借据,说明原告亿鑫汇公司与被告合作社存在借款关系。《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及《哈尔滨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验收单》可以证明4台收获机的供货单位是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亿鑫汇公司。说明原告亿鑫汇公司与被告中志合作社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志合作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志合作社虽然签订了新的延期还款合同,但只是对履行期限做了变动,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的法定期间,故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变更后的合同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主张借贷关系因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志合作社反诉请求与原告亿鑫汇公司解除4台玉某收获机的买卖合同,并赔偿被告合作社经济损失25万元,因本案亿鑫汇公司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亿鑫汇公司不是农机具的销售主体,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与反诉被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解除四台玉某收获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中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反诉原告哈尔滨亿鑫汇经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负担,被告徐某某、王宝奎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81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郝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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