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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亿兴制砖厂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亿兴制砖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七委。
法定代表人李红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亿兴制砖厂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亿兴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口头约定购销红砖,现金结算。红砖每块0.34元,被告实际使用42万块,计人民币142800元。当年被告给付88000元,欠54800元。之后,被告在2013年给了1万元、2014年给了9950元、2015年6月30日给了1万元,现尚欠红砖款24850元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850元;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48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哈尔滨亿兴制砖厂购买红砖,有欠条证实,双方买卖红砖的事实存在,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放弃,应予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亿兴制砖厂货款人民币24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50元为基础,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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