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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奚琳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6,433.6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51,89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徐洪江、刘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1084020546号,借款额度为27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须在贷款期限内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人和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人和公司对徐洪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人和公司向招商银行为借款人代偿了贷款本息。诉讼中,人和公司撤回对借款人徐洪江的诉讼。
刘某某辩称:贷款27万是事实,对于原告担保的事被告不太清楚,贷款的事情是被告丈夫徐洪江办理的。被告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招商银行贷款系原告过错所致,因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的商铺,但原告未交付商铺,被告无收入来源偿还银行贷款,系原告违约所致,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七个商铺,因原告违约,其卖给被告的商铺不能用于经营,被告的损失远远超出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3.被告购买原告的商铺后,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经营,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695,520元,也超出了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A2、2012年11月23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1、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27万(合同第3条);2、共同借款人为徐洪江、刘某某;3、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贷款人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第8.1条);4、本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18.3条);5、因被告违约,招商银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扣划原告账户存款,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合同第24条、第25.2条)。
证据A3、2012年11月23日《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与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1条的约定,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的金额为贷款本金2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书第2条);3、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款,直至付清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书第9条、第10条)。
证据A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8页)。拟证明招商银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凭证,证明招商银行通过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偿还被告逾期贷款共计251890.16元。
证据A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因死亡原因徐洪江户口信息被注销。
证据A6、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1民申256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抗辩的商铺所在的地下人防工程合法,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商铺已经实际交付。
经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7份及发票24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7份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总计为4347000元,且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
证据B2、商铺委托协议5份。拟证明被告在购买商铺后依原告的要求与哈尔滨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将被告购买的7个商铺委托给人泰公司管理,人泰公司每年向被告返还347,760元。因此按照该委托协议,自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益达695,52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
证据B3、哈尔滨国土局关于信息公开的说明一份及哈尔滨人防办的答复函三份。拟证明原告出卖的商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手续,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验收、也没有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其出卖的商铺缺乏合法手续,不能用于出卖,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购买商铺款4347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
证据B4、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卖的商铺缺乏经营场所,不能用于经营,其出卖的商铺不合法合约,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钱。
证据B5、人和四期的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且没有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租金收益而不应要求被告还钱。

经质证,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人和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徐洪江、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108402054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81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人和公司与招商银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人和公司对徐洪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八次共从人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共计251,890.16元。徐洪江因死亡原因,户籍被注销。诉讼中,人和公司撤回对借款人徐洪江的诉讼。
本院认为:徐洪江、刘某某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人和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徐洪江、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人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人和公司享有权追偿权;刘某某与徐洪江系夫妻,且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二人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人和公司因借款人徐洪江已死亡而撤回对其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人和公司要求刘某某给付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及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人和公司自行负担;刘某某抗辩称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51,890.1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39元,由原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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