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1333号A1栋B单元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公司员工。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原告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车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云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闫某某偿还代偿款5996.32元;2、判令闫某某赔偿原告违约金,从垫款之日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闫某某向云车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意愿,称购买吉利帝豪GS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云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云车公司在审核闫某某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闫某某签订了哈尔滨云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云车公司为闫某某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闫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顾乡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闫某某发放贷款81100元用于闫某某购买汽车,闫某某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云车公司为闫某某出具了连带担保人承诺函。自2018年12月起,闫某某未曾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云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被扣划造成垫付,垫付款共计5996.32元。闫某某应立即向云车公司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金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云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闫某某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闫某某与云车公司签定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其主要约定:闫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81100元(闫某某与工商银行另签订有书面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月;将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所购车型为吉利帝豪GS,车价91300元,现向云车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云车公司作为闫某某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云车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云车公司为闫某某提供担保及其他服务。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闫某某延期支付代偿款项、服务费、保险费和履约保证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云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闫某某未按期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从云车公司保证金账户款中于2019年2月27日扣划5996.32元。
本院认为:云车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车公司代闫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闫某某进行追偿。故云车公司要求闫某某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车公司与闫某某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云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5996.32元;
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以代偿款5996.32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瑛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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