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九歌置业顾某有限公司
张崇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九歌置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浦江路18号时代广场E栋6层F室。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九歌置业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4日,甲方九歌公司与乙方刘某某签订《网站建设(推广)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哈尔滨综合性地方门户网站,由甲方提供有关网站开发的思想以及网站开发所需要的相关材料,配合乙方工作,按合同规定时间、比例支付费用。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的主要开发语言(PHP+Mysq1)完成所有网页的设计,并提交甲方审核;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定期、每周至少与甲方沟通一次,并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甲方阶段验收,交流下一步工作的计划,待开发完成时,提交全部的网站开发资料;乙方为该网站系统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和维护以及必要的改动,网站维护期从网站上传至域名空间后开始计算。网站制作时间自2009年1月15日开始,90日内完成制作,验收后乙方负责将网站传至网上发布。网站开发总金额为25000元,协议签订时给付乙方30%(7500元);网站开发主要元素完成,即将上传空间时,再付给乙方30%(7500元);网站上线一个月,网络运行正常,没有技术等问题出现,即可支付乙方7500元;网站开通满一年免费维护期满后付清全部尾款10%(2500元)。甲方不能按规定付款,视为违约,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乙方如果出现非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网站的开发,将按不高于工程款的10%少收甲方工程费,也可以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按原合同付款;如果出现由于乙方的工作失误、设计缺陷而给网站留下隐患和乙方人为给网站留下设计缺陷和隐患问题时,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退还开发费,问题严重时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1月收取九歌公司网站开发前期费用7500元整。
刘某某为九歌公司设计的网站主要内容为:1.主页和整个网站风格设计开发;2.房产楼市模块及后台的设计;3.社区模块及后台的设计;4.社区二级页面;5.家居广场模块及后台的设计;6.斗绣厂主页及子页面,后台的设计;7.教子有方及后台的设计;8.时尚达人、心肝宝贝、婚姻课及子页面,后台的设计;9.心肝宝贝;10.婚姻课;11.嗮客吧、探索频道、娱乐现场及子页面,后台的设计;12.娱乐现场;13.速度激情、互助汇及子页面,后台的设计;14.后台维护页面;15.前台维护页面。刘某某设计的网站完成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九歌公司验收的时间为同年4月11日。
2009年5月18日,九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军与刘某某通电话,要求刘某某先将源代码拷贝交付给九歌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第二期费用,刘某某坚持应先验收网站、支付第二期费用后,再交付源代码。
2009年7月6日,九歌公司以刘某某拒不提供源代码、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反诉称其已将全部网站设计提供给九歌公司验收合格,但九歌公司拒不支付第二期费用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九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二期开发费7500元及利息,赔偿延期履行的损失833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九歌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网站建设(推广)合同》有效,已部分实际履行。刘某某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网站开发设计并提供给九歌公司审核。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刘某某是否应向九歌公司交付源代码。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开发过程中应与九歌公司定期沟通,并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九歌公司阶段验收,待开发完成时,提交全部的网站开发资料。其中“提交全部的网站开发资料”应解释为交付包括源代码在内的全部网站开发资料。刘某某曾给九歌公司拷贝过一次源代码,说明刘某某对应按阶段向九歌公司交付开发网站的源代码有正确的理解,也应当知道在全部完成网站开发后应向九歌公司交付全部源代码。刘某某拒绝向九歌公司交付源代码与其自愿承担的合同义务不符,九歌公司请求刘某某交付开发网站的全部源代码成立。二、关于刘某某向九歌公司交付开发网站源代码与九歌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第二笔价款关系的问题。根据《网站建设(推广)合同》约定,网站开发主要元素完成,即将上传空间时,九歌公司再付给刘某某30%(7500元)。在刘某某完成网站开发,交付包括源代码在内的全部网站开发资料的同时,也就表明网站开发主要元素完成,即将上传空间。因此,九歌公司在要求刘某某交付源代码的同时,也应当给付刘某某第二笔合同价款,即刘某某向九歌公司交付源代码和九歌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第二笔价款应当同时履行。九歌公司请求刘某某先交付源代码再支付第二笔价款与刘某某请求九歌公司先支付第二笔价款不同意交付源代码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均不应支持。九歌公司请求刘某某赔偿违约损失1.5万元和刘某某请求九歌公司赔偿延期履行四个月的损失833元均不成立,且双方均没有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刘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向九歌公司交付开发网站的源代码,九歌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7500元;二、九歌公司与刘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网站建设(推广)合同》,履行期限自上项判决履行之日起顺延;三、驳回九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九歌公司负担187.50元,由刘某某负担12.50元。
本院认为,九歌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网站建设(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即刘某某应以何种形式提供源代码给九歌公司进行阶段验收,以及九歌公司能否以此作为拒付开发费的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网站建设(推广)合同》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为刘某某每完成一个开发阶段都应将源代码提供给九歌公司进行验收。在网站主要元素开发完成、验收合格后,九歌公司应支付第二期费用7500元;之后,刘某某将网站上传空间;如果一个月内网络运行正常,没有技术等问题出现,九歌公司再给付刘某某7500元,刘某某将全部网站开发资料交付九歌公司。刘某某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网站主要元素的开发,在验收阶段双方发生争议,关键是对以何种形式提供源代码进行验收产生分歧。九歌公司主张应将源代码拷贝回去验收,刘某某认为提供源代码验收应是双方在场当面进行。依通常文意理解,所谓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验收”应指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对合同约定的研发设计等项工作质量进行检验评定,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对其合格与否作出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虽有“乙方在开发过程中每周至少与甲方沟通一次,并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甲方阶段验收,交流下一步工作的计划”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进行验收的具体形式,即双方所订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将源代码拷贝交由甲方独自予以查验。故依前述通常理解,本案合同所指验收应为双方在场共同实施。此外,合同约定的验收标的物应为网站整体内容,包括界面设计、内容编排等相关要素。而作为通常以二进制形式出现的、具有特定意义的可以实现特定功能的源代码,在加以执行或运行、显示其可以产生的图形界面以及文本内容前,其是否单独交与受托人,并不对进行验收构成根本影响。并且,计算机软件所具有众所周知的易复制、易传播之特性,刘某某抗辩主张不能将源代码拷贝交予九歌公司,而应双方在场共同查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九歌公司依据合同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亦不构成损害。另外,双方签订合同中,对阶段验收和开发完成验收分别表述为“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甲方阶段验收”和“待开发完成时,提交全部的网站开发资料”,其用语所采“提供”和“提交”的两个词汇词义与目的并不相同。前一“提供”应理解为刘某某出示源代码、在双方共同在场情形下进行验收,后一“提交”则可认定刘某某应将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所有开发资料移交九歌公司。此亦可佐证九歌公司在网站开发工作未完成,又未支付第二期费用的情况下就要求交付源代码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后期刘某某同意在收到第二期开发费的前提下可以将源代码交付给九歌公司,故原审判决九歌公司支付刘某某第二笔合同价款7500元,刘某某向九歌公司交付开发网站的源代码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且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事由出现,加之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非因刘某某违约所致,故九歌公司提出刘某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由哈尔滨九歌置业顾某有限公司负担387.50元,由刘某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九歌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网站建设(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即刘某某应以何种形式提供源代码给九歌公司进行阶段验收,以及九歌公司能否以此作为拒付开发费的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网站建设(推广)合同》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为刘某某每完成一个开发阶段都应将源代码提供给九歌公司进行验收。在网站主要元素开发完成、验收合格后,九歌公司应支付第二期费用7500元;之后,刘某某将网站上传空间;如果一个月内网络运行正常,没有技术等问题出现,九歌公司再给付刘某某7500元,刘某某将全部网站开发资料交付九歌公司。刘某某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网站主要元素的开发,在验收阶段双方发生争议,关键是对以何种形式提供源代码进行验收产生分歧。九歌公司主张应将源代码拷贝回去验收,刘某某认为提供源代码验收应是双方在场当面进行。依通常文意理解,所谓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验收”应指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对合同约定的研发设计等项工作质量进行检验评定,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对其合格与否作出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虽有“乙方在开发过程中每周至少与甲方沟通一次,并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甲方阶段验收,交流下一步工作的计划”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进行验收的具体形式,即双方所订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将源代码拷贝交由甲方独自予以查验。故依前述通常理解,本案合同所指验收应为双方在场共同实施。此外,合同约定的验收标的物应为网站整体内容,包括界面设计、内容编排等相关要素。而作为通常以二进制形式出现的、具有特定意义的可以实现特定功能的源代码,在加以执行或运行、显示其可以产生的图形界面以及文本内容前,其是否单独交与受托人,并不对进行验收构成根本影响。并且,计算机软件所具有众所周知的易复制、易传播之特性,刘某某抗辩主张不能将源代码拷贝交予九歌公司,而应双方在场共同查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九歌公司依据合同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亦不构成损害。另外,双方签订合同中,对阶段验收和开发完成验收分别表述为“将该阶段开发的源码提供给甲方阶段验收”和“待开发完成时,提交全部的网站开发资料”,其用语所采“提供”和“提交”的两个词汇词义与目的并不相同。前一“提供”应理解为刘某某出示源代码、在双方共同在场情形下进行验收,后一“提交”则可认定刘某某应将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所有开发资料移交九歌公司。此亦可佐证九歌公司在网站开发工作未完成,又未支付第二期费用的情况下就要求交付源代码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后期刘某某同意在收到第二期开发费的前提下可以将源代码交付给九歌公司,故原审判决九歌公司支付刘某某第二笔合同价款7500元,刘某某向九歌公司交付开发网站的源代码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且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事由出现,加之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亦非因刘某某违约所致,故九歌公司提出刘某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由哈尔滨九歌置业顾某有限公司负担387.50元,由刘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杨兴明
审判员:马文婧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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