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
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周某美
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投资人徐文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以下简称义友冷却液厂)与被告周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友冷却液厂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义友冷却液厂投资人徐文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美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义友冷却液厂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美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义友冷却液厂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义友冷却液厂与周某美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义友冷却液厂已向周某美交付货物,周某美接受货物并对其尚欠的货物价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出具还款计划)。故义友冷却液厂与周某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义友冷却液厂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周某美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周某美应当履行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义友冷却液厂举示的证据证实周某美所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自认周某美已偿还20,000元,现尚欠款29,630元;而周某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本案诉争欠款已过偿还期限,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还款,周某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偿还欠款29,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周某美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即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对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美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欠桶114个,但未约定偿还期限,义友冷却液厂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周某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返还其所欠的25公斤装旧尼龙桶114个,而周某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返还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故义友冷却液厂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周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欠款29,63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25公斤装旧尼龙桶114个。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周某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义友冷却液厂与周某美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义友冷却液厂已向周某美交付货物,周某美接受货物并对其尚欠的货物价款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出具还款计划)。故义友冷却液厂与周某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义友冷却液厂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周某美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周某美应当履行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义友冷却液厂举示的证据证实周某美所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自认周某美已偿还20,000元,现尚欠款29,630元;而周某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本案诉争欠款已过偿还期限,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还款,周某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偿还欠款29,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周某美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即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对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美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欠桶114个,但未约定偿还期限,义友冷却液厂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周某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义友冷却液厂要求周某美返还其所欠的25公斤装旧尼龙桶114个,而周某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返还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故义友冷却液厂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周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欠款29,63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25公斤装旧尼龙桶114个。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周某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义友冷却液厂。
审判长:肖继顺
审判员:国庆辉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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