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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
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云侠

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
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和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销售合同》,原被告约定了电梯型号、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电梯并给予安装调试,2010年2月5日最后一部电梯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欠电梯安装款80,000元,滞纳金69,200元(计算到2014年11月5日);质保金37,250元,滞纳金25,423元(计算到2014年11月5日)。
总计211,873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17,250元(未含滞纳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工程款117,250元及滞纳金94,623元,总计211,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暂时资金困难,一直未付。
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2份,证明2009年10月和2009年12月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电梯型号及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二、《欠据》1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红某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红某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红某建筑安装公司给付货款11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如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将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94,62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117,250元及滞纳金94,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红某建筑安装公司给付货款11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如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将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94,62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红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中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117,250元及滞纳金94,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邓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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