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东轻幕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371楼2门1号。
法定代表人芦金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东轻幕墙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哈尔滨东轻幕墙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东轻幕墙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哈尔滨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存在六项工程项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标的只有107万余元,约定由哈尔滨市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六份施工项目中只有富锦中心医院工程和同江电业局工程的合同有“未达成协议的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哈尔滨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此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本案诉争纠纷中虽然有工程项目在富锦和同江,但本案一审受案时间在新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之前,对解释颁布之前受理的案件管辖问题仍适用原来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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