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孟繁荣(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权胜,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盛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荣、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圣辉公司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东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圣辉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东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圣辉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盛公司与圣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圣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376,000元未给付。东盛公司要求圣辉公司给付欠货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东盛公司要求圣辉公司给付自201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圣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76,000元;
二、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60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盛公司与圣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圣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欠货款376,000元未给付。东盛公司要求圣辉公司给付欠货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东盛公司要求圣辉公司给付自201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圣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76,000元;
二、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60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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