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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方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东方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玫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丹,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四站镇。

原告哈尔滨东方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玫琴及委托代理人蒋丹、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玫琴及委托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张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处理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付款义务,现已逾期属违约行为,并应按约定的月利2分支付违约金;被告虽辩称“还不上算利息2分”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应承担为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不同意返还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均同意返还质保金,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伟给付原告哈尔滨东方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4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合计80,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00元,由被告张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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