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田永海(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
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轩作福
石鹏
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海,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轩作福,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5号先锋二区202栋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石鹏,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梦都劳务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海,被申请人梦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作福、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仲裁裁决采信的多数证据是伪造的,二是仲裁程序违法,三是主体不适格,四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分述如下。
关于证据问题。梦都劳务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提供《情况说明》两份、《承认单》及《北岸众合城13号楼酚醛板找差总价》,东方国际建筑公司质证后对2012年5月24日《情况说明》和《承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2012年9月15日《情况说明》及《北岸众合城13号楼酚醛板找差总价》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也只是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梦都劳务公司,而且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未主张梦都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系伪造的。东方国际建筑公司虽然在本院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供证人贾某某及付某某证言意证明梦都劳务公司收买陈湘龙及贾某某出具伪证,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东方国际建筑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
关于仲裁程序问题。梦都劳务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举示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存有影响,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的情形。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既未申请对证人签某乙,也未对证人签某甲的真伪进行抗辩,在撤销程序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梦都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合法或者不真实。故东方国际建筑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同样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主体及仲裁适用法律问题。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不同主体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梦都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与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签约的相对方黑龙江永强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而且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仲裁适用法律不当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仲裁裁决采信的多数证据是伪造的,二是仲裁程序违法,三是主体不适格,四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分述如下。
关于证据问题。梦都劳务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提供《情况说明》两份、《承认单》及《北岸众合城13号楼酚醛板找差总价》,东方国际建筑公司质证后对2012年5月24日《情况说明》和《承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2012年9月15日《情况说明》及《北岸众合城13号楼酚醛板找差总价》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也只是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梦都劳务公司,而且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未主张梦都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系伪造的。东方国际建筑公司虽然在本院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供证人贾某某及付某某证言意证明梦都劳务公司收买陈湘龙及贾某某出具伪证,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东方国际建筑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
关于仲裁程序问题。梦都劳务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举示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存有影响,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的情形。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既未申请对证人签某乙,也未对证人签某甲的真伪进行抗辩,在撤销程序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梦都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合法或者不真实。故东方国际建筑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同样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主体及仲裁适用法律问题。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不同主体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梦都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与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签约的相对方黑龙江永强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而且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仲裁适用法律不当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崇升
审判员:李庆军
审判员:郎晓侠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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