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6317069XJ,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凤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7581113C(3-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郝殿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乐、被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殿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东建公司向滨海公司供货168立方米,共计57,120元。东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滨海公司供货后,滨海公司支付货款27,100元。2015年2月15日,滨海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2016年7月21日,滨海公司又向东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30,000元,逾期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滨海公司至今仍未给付东建公司货款。现东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滨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现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货款。
原告东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意在证明:滨海公司向东建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尚欠30,000元货款,约定逾期给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东建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滨海公司对原告东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欠款属实。
被告滨海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东建公司和滨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东建公司向滨海公司提供混凝土。东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货款为57,120元,滨海公司已给付货款27,100元。2015年2月15日,滨海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0,000元。2016年7月21日,滨海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3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滨海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滨海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建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建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滨海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至今欠货款30,000元未给付。东建公司要求滨海公司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滨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3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滨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东建公司要求滨海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滨海公司理应给付,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策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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