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6317069XJ,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凤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富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750232242,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南街副1号3单元2楼2门。
法定代表人章立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富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建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7年6月9日,东建混凝土公司与富强装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东建混凝土公司向富强装饰公司供货676立方米,共计214,980元。东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强装饰公司供货后,富强装饰公司共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14,980元。2017年11月18日,富强装饰公司向东建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东建混凝土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诉讼之日,富强装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偿还货款,故东建混凝土公司诉讼要求富强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14,9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4,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东建混凝土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预拌和混凝土供货合同、还款计划书。意在证明:富强装饰公司向东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尚欠富强装饰公司货款本金114,9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4,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富强装饰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东建混凝土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富强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东建混凝土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东建混凝土公司与富强装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东建混凝土公司向富强装饰公司供货676立方米,共计214,980元。东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强装饰公司供货后,富强装饰公司共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14,980元。2017年11月18日,富强装饰公司向东建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给付货款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东建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富强装饰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建混凝土公司与富强装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东建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富强装饰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尚欠货款114,980元未给付。2017年11月18日,富强装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现东建混凝土公司诉讼要求富强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14,9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富强装饰公司给付利息(该利息以114,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富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富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9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4,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市富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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