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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秦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崔长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三联药业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鸡西国资委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三联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昌、被告鸡西国资委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玲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三联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鸡西矿业集团传染病医院的医用注射液的供应商。2015年12月供货以来,鸡西矿业集团传染病医院拖欠货款162120元。2016年10月10日鸡西矿业集团传染病医院与被告签订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原鸡西矿业集团传染病医院的原有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鸡西国资委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讼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哈三联药业公司向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出售药品。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共计转账4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72480元、74720元、54920元,共计202120元,并提供三张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对应货物、发票确认单,证实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扣除已给付的4万元药款外,尚欠原告药款162120元。被告对增值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发票确认单有异议,提出没有收货方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收到以上货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药款与本案涉诉的药款有关及原告已向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履行了交付202120元药品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告与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存在先向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出具购买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收取药款的交易习惯。2016年5月15日,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向鸡冠区卫生计生局申请变更名称,变更为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传染病医院。2016年10月10日,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鸡矿集团传染病医院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所属矿传染病医院资产、业务整体无偿移交给甲方,甲方取得矿传染病医院的所有权、管理权、全部资产及全部权益(土地使用权等),相关资产等变更程序需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甲方办理,乙方协助。双方确定移交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矿传染病医院原有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由乙方整体无偿移交,甲方无偿取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并由甲方承继。2017年1月3日,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批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传染病医院的注销登记申请,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传染病医院的债权债务承继单位,对鸡西矿业集团鸡矿医院有限公司传染病医院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虽提交三张票面总金额为202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向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交付相应的药品及原告与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之间存在先向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传染病医院出具购买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收取药款的交易习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原告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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