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男,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鹤,男,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塨,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量为整体工程,每1500立方米进行一次结算,被告主体封顶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于2011年10月1日前封顶。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1651立方米,价值618,23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63,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3,47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63,470.00元无异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然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但是呼兰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就不应受理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于2011年10月1日前封顶,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达3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至今也未给被告开发票,原告也存在违约。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韩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有异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原告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
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承认欠款463,4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韩昌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
证据四、证人孙振铎、陈明明、任广成出庭作证。
证人孙振铎证实:我系原告的销售经理,我和韩昌是业务关系。我们单位规定欠款部分不给开发票,我们已经告知韩昌了,被告除韩昌外没有人要过发票。
证人陈明明证实:我是个体司机,我拉过原告的裴律师去被告公司要过两次账,2013年12月一次,2014年春节前一次,被告公司的程总说钱是韩昌欠的,可以帮着催一催,让韩昌快点解决。
证人任广成证实:我在兰根水泥厂打工,兰根水泥厂是双达集团下属的公司,原告也是双达集团下属的公司,我们领导让我给韩昌打电话要过货款,韩昌说用房子顶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四是证人证言,证人孙振铎系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明明的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广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量为整体工程,结算方式为每1500立方米进行一次结算,被告主体封顶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违约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被告违约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五每日计付违约金。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于2011年10月1日前封顶。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1651立方米,价值618,23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63,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3,47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法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63,470.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然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但是呼兰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就不应受理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于2011年10月1日前封顶,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达3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至今也未给被告开发票,原告也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呼兰区,故呼兰区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院无权管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证人陈明明证实其与原告代理人去被告单位催款,从证言上分析,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提出该合同第九条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显失公平,主张违约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可变更的合同,被告主张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合同对被告违约责任约定的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也存在违约,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发票一事进行约定,是否开具发票属工商管理的范围,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463,470.00元。被告的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主体封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一周后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没有从主体封顶一周后开始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3,47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按未付货款463,4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张春秋
审判员 杨新慨

书记员: 边博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