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呼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岩,
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院校,
系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黎辉,
系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公司)诉被告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年12月28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院校、刘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哈尔滨利民开发区益盛路康普生物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预计8000立方米,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支付现金,当年发生量当年结清,违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供应了1251立方米,价值476100元;2012年供应了1378立方米,价值576030元;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4日,被告下属的子公司哈尔滨市三建建筑
安装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每次10万元。2012年6月8日,薛凯还款4万元。2012年8月9日,黑龙江省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被告通过背书的方式转给了三发商品
混凝土公司,因该工程我们一直是在和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薛凯联系,我们一直找薛凯催要此款,2013年6月13日,薛凯交来20万元现金,现被告三建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412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21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封面显示甲方为被告公司,但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2、被告公司是国有企业,公司公章规范严格,公司在经营期间签署的各类合同和协议都是用哈尔滨工商局备案的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和其他同类作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使用的哈三建康普
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章,我公司从未刻制此印章,我公司与康普二期工程签订的合同在相关部门备案,有据可证;3、合同的签订人,即合同显示委托代理人薛凯为何人,我公司没有此人。我公司从未对其作出任何授权,薛凯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应由签署合同的自然人薛凯承担;4、就该合同而言没有显示签订时间,缺少合同要件,无法确认合同实际履行;5、假使原告能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诉状陈述欠款结算方式和形成时间是2012年末,此时段是原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有诉讼中止和中断事由的前提下,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康普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康普公司二期工程进行施工,证据来源于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局。
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合同中公章与建筑施工合同的公章不一致,我们在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公章就是此合同里使用的公章。
证据二、哈三建康普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委托代理人薛凯与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普公司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明确约定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
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薛凯也不是公司的人。对关联性有异议,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普二期工地供应混凝土。
证据三、供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普公司二期工程供货情况,共计2596立方米,合计1052670元。
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单方的证据,工地的确认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备案证书证明工程竣工是2011年11月12日已经竣工,所以供应的混凝土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向我单位汇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我单位分三次汇款30万元。
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张汇款单都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的名称,对证据关联性和总的质证意见我方向法庭要求举证期限向公司核实。
证据五、哈尔滨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康普公司给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单位经背书付给我单位,同一天康普公司给付被告四笔工程款共计8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领取人均为薛凯。
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康普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进账单没有体现与我公司有关联性,证据下面标注的一行字来源与出处均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六、竣工验收材料一份,证明问题1、应玉清为该工地的工长。2、该工程使用了华大
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
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只能证明建设单位提供申请表时将工长写为应玉清,材料中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进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证明,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是由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备案登记企业为
哈尔滨华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且有效期限是2012年6月21日到2013年6月21日。根据原告刚才用此证据证明当时备案时是使用华大的混凝土。1、此证据备案期限与原告诉称的和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供货单、竣工证明标注的时间相矛盾。2、该证据只是备案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七、工商档案查询单一张,证明问题1、
哈尔滨市三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单位的独资企业。2、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东华,李东华在被告与黑龙江省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代表被告单位签字。三建
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我单位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30万元。
被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回款凭证为复印件,所以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诉讼主体为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用
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证据不充分。原告混淆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间的区别。
证据八、2013年6月13日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市三建薛凯交纳现金20万元,该项目薛凯是负责人,还证明正常的催款及付款业务都是薛凯在履行。
被告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为原告方单方面出具,与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并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薛凯,也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三建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标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长为任军,而不是应玉清,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的是应玉清,而后经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认可的中标备案通知书上是工长任军,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并在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局备案。
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向建设局的竣工验收材料中被告申报材料中载明工长为应玉清,该记载是该工程最后的记载。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为,原告代理人说竣工材料中的申报材料指的应当是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的材料,而不是最终的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哈尔滨华大商品
混凝土公司的邱书松询问笔录。
原告经质证后对笔录记载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有异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上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超出权限。所以我有异议。此证据庭前没有提供,没有给被告方准备证据质证的期限。
法院调取证据二、
黑龙江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肖宇明询问笔录一份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各一张。
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其他质证意见与法院调取证据一一致。即使票据都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薛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里的薛凯是同一人,进而也证明不了薛凯有签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权利,这份存根的时间与原告之前所举证据中的供货及竣工时间相矛盾,与其诉请中的部分事实相矛盾。
法院调取证据三、应玉清谈话光碟一张。
原告经质证后对录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录像中没有看到核对应玉清身份的情节,所以无法断定是应玉清本人。录像中标记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所以无法断定真实性。且此证据应归类为证人证言中,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除有正当理由,除身体疾病和交通原因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即便录像为真实,也不应予以采信。在该录像显示的21:9:7上时间中此人表示他没有在康普二期干过。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以及本案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不足以反驳已实际接收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三发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利民开发区益盛路康普生物二期工程(即牛初乳中生物活性物质的工业化分离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20单价330元/m3,强度等级C30单价350元/m3,泵送加20元/m3,早强加20元/m3,细石混凝土加20元/m3,起流态加20元/m3,抗渗按P6标准加30元/m3,抗渗按P8标准加40元/m3,还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原告三发公司诉请2011年供应了1251立方米,价值476100元;2012年供应了1378立方米,价值576030元,被告三建公司已给付640000元。经本院核算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供应C30P6混凝土60立方米(泵送),价值24000元;2011年9月11日供应C30P6混凝土117立方米(泵送),价值46800元;2011年9月19日供应C30混凝土24立方米(泵送),价值8880元;2011年10月4日供应C30混凝土289立方米(泵送),价值106930元;2011年10月12日供应C30混凝土61立方米(泵送),价值22570元;2011年10月17日供应C30早强混凝土456立方米(泵送),价值177840元;2011年10月27日供应C30混凝土99立方米(泵送),价值36630元;2011年11月1日供应C30混凝土112立方米(泵送),价值41440元。2012年3月13日供应C20早强混凝土60立方米(自卸)价值21000元;2012年3月19日供应C30早强防冻(-15)混凝土497立方米(泵送),价值193830元;2012年5月8日供应C30混凝土96立方米(泵送),价值35520元;2012年6月15日供应C20细石混凝土45立方米(泵送),价值16650元;2012年7月5日供应C10混凝土36立方米(自卸),价值11160元;2012年7月6日供应C10混凝土34立方米(自卸),价值10540元;2012年7月7日供应C10混凝土36立方米(自卸),价值11160元;2012年7月11日供应C10混凝土36立方米(自卸),价值11160元;2012年7月12日供应C10混凝土24立方米(自卸),价值7440元;2012年7月13日供应C10混凝土19立方米(自卸),价值5890元;2012年8月4日供应C20细石混凝土96立方米(泵送),价值35520元,2012年8月5日供应C20细石混凝土108立方米(泵送),价值39960元;2012年8月6日供应C30混凝土14立方米(泵送),价值5180元;2012年8月6日供应C20细石混凝土48立方米(泵送),价值17760元;2012年8月7日供应C30混凝土150立方米(自卸6立方米),价值55380元;2012年8月12日供应C20细石混凝土16立方米(自卸),价值5600元;2012年8月20日供应C30混凝土14立方米(自卸),价值4900元;2012年8月23日供应C30混凝土38立方米(泵送),价值14060元;2012年9月11日供应C30混凝土11立方米(自卸),价值3850元。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4日,被告下属的子公司哈尔滨市三建建筑
安装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每次100000元。2012年6月8日,薛凯还款40000元。2012年8月9日,黑龙江省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被告通过背书的方式转给了三发商品
混凝土公司,2013年6月13日,薛凯向原告三发公司支付现金200000元,现被告三建公司拖欠三发公司剩余混凝土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被告三建公司和
黑龙江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局申报施工许可证申报表上可以看出,
黑龙江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长为应玉清。原告三发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供货单上亦有应玉清的签字,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
黑龙江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肖宇明亦证实,此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薛凯。
黑龙江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薛凯签字领取的,并将其中的一张载有100000元的支票背书给原告三发公司。由此可推定,被告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工程项目部,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并不少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三建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三发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且已用于工程建设,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至于薛凯用哈三建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签订合同是其内部管理漏洞所致,被告三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建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三建公司主张欠款形成时间至原告三发公司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证据八可以看出,原告三发公司收到的最后一笔欠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此时因被告三建公司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收款单虽为原告三发公司单方出具,但此票据装订于完整的会计凭证中且该收款单记载数额较大,此证据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故被告三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三发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明确约定当年发生量当年结清,原告三发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最后给付混凝土时间为2012年度,故原告三发公司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全部混凝土款时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1650元;
二、被告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偿还全部混凝土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原告
哈尔滨三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12元,由被告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 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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