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丁雪某
夏冬杰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深圳大街东、元成工贸南。
法定代表人姜士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冬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诉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路、被告夏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雪某、夏冬杰因经营摩托车店在原告万某公司处赊购摩托车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雪某与夏冬杰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丁雪某、夏冬杰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并共同出具欠据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丁雪某在离婚期间赊购的车辆应属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丁雪某、夏冬杰在首次赊货时即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丁雪某在结算时单独给万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应属万某公司对共同欠款人的主张权利,万某公司对其婚姻状态并不知情。夏冬杰辩称万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雪某、夏冬杰不仅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万某公司要求丁雪某、夏冬杰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8200元;
二、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82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丁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540元;
四、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54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五、驳回原告万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财产保全费2384元,由被告丁雪某、夏冬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丁雪某、夏冬杰因经营摩托车店在原告万某公司处赊购摩托车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雪某与夏冬杰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丁雪某、夏冬杰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并共同出具欠据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丁雪某在离婚期间赊购的车辆应属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丁雪某、夏冬杰在首次赊货时即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丁雪某在结算时单独给万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应属万某公司对共同欠款人的主张权利,万某公司对其婚姻状态并不知情。夏冬杰辩称万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雪某、夏冬杰不仅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万某公司要求丁雪某、夏冬杰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8200元;
二、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82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丁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540元;
四、被告丁雪某、夏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54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五、驳回原告万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财产保全费2384元,由被告丁雪某、夏冬杰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李良皓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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