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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刘忠彬
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彬,男,汉族,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莫维奇.噢列格,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彬、张艳,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杨旭春于2014年3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彬、张艳,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2、该工程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及增加减少的工程量;3、原告在施工中是否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修复的价格;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NO2、附件1灭火器配备清单、配备气体灭火报警设备数量及型号价格、消防报警主机各种型号及价格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注射剂灌装车间、综合楼、库房、工程楼、门卫等单位内部消防工程、厂区外网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及调试承包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鉴于施工量增加,签订本补充施工协议,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在原合同工程造价200万元的基础上,预计另增加工程造价200万元人民币。这二个证据实质上是一个合同,施工范围是一致的,之所以签两份是因为甲方不同意按照原告预算的报价签订合同,因为被告要交30%的预付款,被告不想交付太多所以要求先签200万元。后期工程量已经超过了200万元,按照俄方要求,不增加合同不能再付款,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NO2》以及《附件1灭火器配备清单》、配备气体灭火报警设备数量及型号价格、消防报警主机各种型号及价格,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对工程楼内七氯丙烷灭火系统项目签订《补充协议NO2》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的总价格为1340000元人民币,此协议是新增加的一个项目。
被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NO2无异议,对附件有异议。附件不是合同的附页。附件是2012年11月15日,与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不符,不是合同的附页。
证据二、施工图纸一套(111张,缺少气体灭火的平面图),证明原告原施工图的具体情况。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证据三、《收条》一张以及《收条详单》两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将施工处原告的所有消防材料及设备合格证,检验报告,打压试验验收手续等原件交给被告,且原告没有留复印件。同时证明,原告所用的消防材料以及设备是完全合格的。
被告对收条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收条、详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条均是设备的消防设施的出场合格证,不是现场检验的合格者,专用设备在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有入场的检验单及打压试验验收合格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设备是合格的。
证据四、工程预(结)算书16份、2012年6月11日《工程联系函》三张、《施工签证单》三份、《现场签证单》九张、火灾事故报损《工程技术联系单》一张、工程联系单一张、《消火栓外网压力测试记录》一张、《验收单》一张、《认价单》及《价格确认单》各一张、照片38张,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695001元;工程联系函证明原告在进行穿线、灌装车间消火栓明箱暗箱放置、灌装车间消防出户施工时,均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施工签证单》证明(1)经协商被告同意以2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将消防水池的市政给水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其中人工费8000元,(2)被告同意以每个消防栓350元,将灌装车间二楼共计9个消防栓箱改明箱,(3)被告同意以600元的人工费将综合楼二楼消火栓钻洞交给原告进行施工,(4)被告将综合楼5层冷、热给水管的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并以一口价的形式付给原告施工费23660元人民币,其中材料费17660元人民币,人工费6000元人民币。《现场签证单》证明被告方对现场变更部门已经认可;火灾事故报损《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工程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原因综合楼着火,致使将原告安装完的设施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37000元人民币。《消火栓外网压力测试记录》证明消火栓外网管道不渗、不漏,试压合格;《验收单》证明除灌装车间南侧的三个井由于有水无法施工,其余十个消防井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认价单》及《价格确认单》证明(1)消防给水泵,型号XBD6/40性能40L/S60M功率45千瓦,价格36000元人民币每台;消防喷淋泵,型号XBD5.4/35--125L性能35L/S45M功率30千瓦,价格38000元人民币每台。(2)消防气压罐型号,XQS24-18L价格:158000元人民币每台;消防补压泵型号,32LG-6.5-15*6价格4500元人民币每台;注:以上价格不包含运输费用;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灌装车内的报警和应急照明电管及动力管和支架完成的工程量,但是均已被被告拆除。除此被拆除的工程量之外,还有工程楼气体灭火、门外墙报警设备全部被拆除。
被告对工程预(结)算书16份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工程联系函》形式要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施工签证单》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金额不认可。对《施工签证单》被告不认可。《现场签证单》、消防外网水旱沙和消防外网气定材料被告认可,其余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火灾事故报损《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工程联系单,火灾赔偿没有原件,该赔偿是原告与责任单位自行达成,与被告无关。《消火栓外网压力测试记录》只能证明部分焊接管打压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其他的合格。对《验收单》有异议,没有甲方签字。《认价单》及《价格确认单》、照片内容不属实,以现场为准。
证据五、购销合同两份、交接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还另行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是374000元,一份是229863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中,该两笔费用,不应包含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之内,该购销合同已经完工。
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四张没有被告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表,证明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但是原告实际发生的现场签证四份总费用66313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效力,没有实际发生。内容对消防外环从新整改发生费用,只能表明是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的过程,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物流票据19张,运费33655元,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655元的运费。
被告有异议,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施工合同中包含的材料和设备均是施工完毕验收后的价格,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自行组织材料设备进场,来另行主张运费没有依据。全部的工程造价已经有合同约定,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在此之外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消防设备没有海林施工当地地产,产生运费是必然的,工程造价已经包括设备全部价款。
证据八、施工日志两本,现场参加施工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0份,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证明由于被告的原意导致误工及工作人员远程施工费,误工费是667020元,远程工作人员的施工费254600元。
被告有异议,施工日志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认可,对相关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工人的身份证也不能证明这些工人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存在。被告在举证时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多项不合格,原告拒绝整改,在此情况下,不能继续施工是必然的,相关责任是由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附件有被告的公章,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均为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对施工图纸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收条》及《收条详单》中明确写:---检验报告、打压试验验收手续等,原件现已交给甲方,----。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证明的问题是事实,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证据四,工程预(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认可,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工程联系函》、《施工签证单》、《现场签证单》、火灾事故报损《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消火栓外网压力测试记录》、《验收单》、《认价单》及《价格确认单》均有被告方的签字,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
照片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购销合同、交接报告、竣工报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该四张没有被告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表,也未经现场勘验鉴定,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七,被告为原告运输设备支付33655元的运费,均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NO2”之前,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的约定,其运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2012年11月8日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运费包含在价款中,故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证据八,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认可,且数字较大,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合同的下列内容:(1)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施工的质量等级为合格。原告应保证所施工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专业部门一次性验收,原告施工应严格按照图纸和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各分项工程,要求质量检查覆盖面应达100%,原告应严格做到前道工序不通过验收,后道工序不进行;(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完,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每月按工程进度80%付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总额的95%,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两年后付清。
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消防工程图纸(光盘3张,复印件9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和质量标准。
原告有异议,认为原来的图纸与现在的施工图纸有部分是不一致的。被告举证的图纸是变更后的图纸,原告的图纸是原始施工图纸。
证据三、消防系统已安装项目问题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大量施工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具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鉴定确定。
证据四、监理通知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监理公司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要求其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处理,但原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整改。
原告对通知单四份有异议,认为1、其中三张没有监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2、四张没有通知原告签收,原告不知情,如该通知单是真实的,需要原告知晓并签字。
证据五、被告公司与原告方刘忠彬经理往来邮件记录十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份起曾多次通知原告返回施工现场,对其完成施工中不合标准部分进行维修并完成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派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原告行为构成违约,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证据六、明细分类账两份、结算票据九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6863元,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不认可该金额。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图纸应以实际施工的图纸为准。证据三,质量问题以鉴定部门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四,上述通知,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通知的事实,对此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证据五,被告方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均在2013年7月份后发出的,结合鉴定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对双方确定的给付金额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答复意见一份。
原告对工程造价及答复函无异议。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有异议,修复的费用不合理,我不认可。
被告对工程造价及答复函无异议,对总造价无异议,待定部分询问过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时没有证据,鉴定机构答复,是原告单方提出申请,拿着单方证据要求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机构在第一次意见书中说明事项,需要由当事人举证确认,我们认为这部分鉴定从程序上没有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检材没有通过质证,是单方鉴定,被告认为没有根据,对其他鉴定没有意见。
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函。
原告对答复函有异议,具体的异议在原告申请书已经说明,但是答复函中没有给与明确的答复,只是说根据相关材料作出的结论,事实上在工地现场,原告确实进行挖土、探沙、回填项目,有照片可以证实,恳请贵院根据现场情况,实际计算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打压记录可证实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出示的签证单予以证实完成上述工程。
被告无异议。
对该鉴定结论及答复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一、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抗肿瘤药项目)注射剂灌装车间、综合楼、库房、工程楼、门卫等单体内部消防工程、厂区外网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及调试。二、工程期限:1、竣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三、合同总价结算编制:1、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0万人民币;2、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原告)从施工到竣工到验收所承担的所有费用(乙方提供的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各种税费及利润、非因乙方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及保修、保养费等,以及非人力不可抗拒原因而导致一切超定额因素或非常规做法所发生的费用)。3、结算编制依据:(5)远程施工费由承包方另行提供单人次费用清单和实际运费价格,甲方(被告)现场监理按照实际施工人数和运费现场核算。八、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完,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每月按工程进度80%付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95%,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二年后付清。十一、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1、工程各系统保修期为二年,于系统工程竣工并交由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4、甲方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预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并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
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鉴于工程量增加,特签订本补充施工协议,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在原合同工程造价200万元基础上,预计增加工程造价200万元人民币。二、全部工程造价及增加的工程量预算均应由监理公司核准,并按实际发生情况在签字验收后支付。三、其他条款全部执行原消防承包合同。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NO2”。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对工程楼内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项目签订本补充协议:1、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340000元人民币;2、甲方应于2012年11月13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1000000元,合同标的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向乙方支付273000元,剩余的67000元作为质保金留存甲方,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3、报价中包括到甲方现场的全部运输费用。
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1、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单体建筑及外网消防系统工程造价为4134115.88元;2、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25845.77元。待定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签证为123046.65元;2、窝工及差补费为1002799.12元。
鉴定意见二: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注射剂灌装车间、综合楼、库房、工程楼、门卫室内、厂区外网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预计修复费用为198850.03元。
(2014)第1208号的答复:经调整后,鉴定意见变更如下:1、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单体建筑及外网消防系统工程造价为4134115.88元调整为4163740.33元,调整29624.45元;2、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不变。
(2014)第1308号的答复:一、关于泵房工程中维修费用不应扣除阀门、法兰、报警阀等项目安装费用的问题:鉴定人是根据案件委托书的内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等有关材料,结合鉴定人现场听证、勘验情况,依据建议的修复方案的内容,计算出消防泵房的修复费用。二、关于消防外网工程不应扣除挖土、撼砂、回填及管道防腐项目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签证存在争议,鉴定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的具体内容,故将现场签证列为待定项目。鉴定人是根据案件委托书的内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照片等有关材料,结合鉴定人现场听证、勘验情况,依据建议的修复方案的内容,计算出消防外网的修复费用。
原告于2013年3月份左右从施工地撤走。
被告扣除购销合同的款项外,已经给付消防工程款377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  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工程进度80%付款,而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再给原告进行工作签证,即使被告的监理部门也不给原告方进行签证,致使原告有部分工程及误工、运费等没有得到签证,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3月从施工地撤走。被告反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后期的实际施工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进行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意见,而被告方向原告发出邮件提出质量问题,均在2013年7月份后发出的,并非在原告的施工中提出的。原告的撤出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不进行工作签证,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4163740.33元,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77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25845.77元。待定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签证为123046.65元;2、窝工及差补费为1002799.12元。本院认为,对于签证部分,均有被告方的签字,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此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窝工及差补费部分,该部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认可,且数字较大,是否是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设备发生的相关费用问题。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的约定,其运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2012年1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的运费包含在价款中。被告为原告运输设备支付的33655元运费,均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并非协议后的运费,故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注射剂灌装车间、综合楼、库房、工程楼、门卫室内、厂区外网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预计修复费用为198850.03元。但因该工程被告已经进行入住,且现在已经有部分工程进行改造,要求原告再进行修复已经不能实现,故应由原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在修复费用中,原告对泵房工程中维修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扣除阀门、法兰、报警阀等项目安装费用。鉴定部门答复:鉴定人是根据案件委托书的内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等有关材料,结合鉴定人现场听证、勘验情况,依据建议的修复方案的内容,计算出消防泵房的修复费用。原告对消防外网工程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扣除挖土、撼砂、回填及管道防腐项目费用。鉴定部门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签证存在争议,鉴定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的具体内容,故将现场签证列为待定项目。对上述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泵房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鉴定时发现管道防腐底漆多处起皮、局部锈蚀等多处问题,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消防外网工程,原、被告对挖土、撼砂、回填等已经进行了签证,对此费用不应扣除。即从198850.03元中扣除138069.33元,为60780.70元由原告负担。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没有被告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表总费用66313元。本院认为,该四张现场签证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未经现场勘验鉴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各系统保修期为二年,于系统工程竣工并交由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并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原告于2013年3月份撤出工程施工地,被告也进行入住,并已经对部分工程进行改造,至今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保修金应当给付原告。对于2012年1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67000元作为质保金留存甲方,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撤离时,已经对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质保金应当给付原告。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547441.98元,扣除保修金208187.02元、质保金67000元,为272254.96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1760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441.98元、利息17605.82元,合计565047.80元。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0780.70元;
上述二、三项合并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426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回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剩余20149.90元,由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7.23元、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884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5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由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  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工程进度80%付款,而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再给原告进行工作签证,即使被告的监理部门也不给原告方进行签证,致使原告有部分工程及误工、运费等没有得到签证,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3月从施工地撤走。被告反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后期的实际施工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进行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意见,而被告方向原告发出邮件提出质量问题,均在2013年7月份后发出的,并非在原告的施工中提出的。原告的撤出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不进行工作签证,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4163740.33元,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77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25845.77元。待定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签证为123046.65元;2、窝工及差补费为1002799.12元。本院认为,对于签证部分,均有被告方的签字,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此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窝工及差补费部分,该部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认可,且数字较大,是否是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设备发生的相关费用问题。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的约定,其运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2012年1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的运费包含在价款中。被告为原告运输设备支付的33655元运费,均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并非协议后的运费,故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注射剂灌装车间、综合楼、库房、工程楼、门卫室内、厂区外网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预计修复费用为198850.03元。但因该工程被告已经进行入住,且现在已经有部分工程进行改造,要求原告再进行修复已经不能实现,故应由原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在修复费用中,原告对泵房工程中维修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扣除阀门、法兰、报警阀等项目安装费用。鉴定部门答复:鉴定人是根据案件委托书的内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等有关材料,结合鉴定人现场听证、勘验情况,依据建议的修复方案的内容,计算出消防泵房的修复费用。原告对消防外网工程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扣除挖土、撼砂、回填及管道防腐项目费用。鉴定部门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签证存在争议,鉴定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的具体内容,故将现场签证列为待定项目。对上述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泵房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鉴定时发现管道防腐底漆多处起皮、局部锈蚀等多处问题,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消防外网工程,原、被告对挖土、撼砂、回填等已经进行了签证,对此费用不应扣除。即从198850.03元中扣除138069.33元,为60780.70元由原告负担。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没有被告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表总费用66313元。本院认为,该四张现场签证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未经现场勘验鉴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各系统保修期为二年,于系统工程竣工并交由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并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原告于2013年3月份撤出工程施工地,被告也进行入住,并已经对部分工程进行改造,至今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保修金应当给付原告。对于2012年1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67000元作为质保金留存甲方,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撤离时,已经对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质保金应当给付原告。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547441.98元,扣除保修金208187.02元、质保金67000元,为272254.96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1760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441.98元、利息17605.82元,合计565047.80元。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0780.70元;
上述二、三项合并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426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回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剩余20149.90元,由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7.23元、被告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884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5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由牡丹江基纳瑞某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哈尔滨万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张丽霞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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