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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
法定代表人:何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在侵权案件中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上述赔偿费用性质与工伤赔偿项目性质一致,依据劳动仲裁委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应再重复赔偿,华某公司不需要再支付王某某任何工伤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不同的,互相不可代替。根据法律规定,既有第三人侵权,也存在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00元(455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900元(4550元/月×18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自2014年10月起计算12个月);5、护理费差额10908元(119日×151.67-60)元/日);6、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差额(交通事故判决自己承担部分):13067元。合计257275元。注:不含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处理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医药费、护理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从事户外安装的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华某公司经理何烨安排原告前往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美食街铭粤楼安装广告牌工作任务,原告骑摩托车购买工具返回工作地点时,在火箭农场百雀林十字路口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哈地人社工伤认(2015)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工伤。2016年4月5日,经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哈地劳鉴字2016年0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被告华某公司没有为原告王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9月7日,原告王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具体事项为:1、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56元(4132元/月×8个月);3、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376元(4132元/月×18个月);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自2014年10月起算12个月);5、支付护理费差额12733元(119日×(167-60)元/日);6、支付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差额13067元(交通事故判决自己承担部分)。2016年10月20日,仲裁委以师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退还多支付部分36272.1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43571.49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的差额部分4066.39元-护理费差额2017元-留薪期差额部分3816元);二、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对该仲裁不服,认为部分请求未支持,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案外人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5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0%,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3067元。该案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腿股骨、胫骨、髌骨等部位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华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571.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二、对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及退还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以及被告华某公司是否承担,若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以及被告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认为,应当依据其诉讼请求,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双赔”。被告华某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取得了伤残补助金,其不应当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一致,原告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仅赔偿差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和规定说明,除了被告华某公司以外的案外人侵权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案外人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这两种赔偿系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的不同性质的赔偿。第三人侵权系该原告工伤时,第三人民事赔偿的侵权责任除直接损失医疗费外,并不能减轻被告实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故对被告华某公司辩称的差额补偿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某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对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及退还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原告的本人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原告王某某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王某某为八级伤残,即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00元。
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则月工资为4550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八级伤残为8个月。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6400元。
3、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则月工资为4550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原告王某某八级伤残应为18个月。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1900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按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有4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
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原告住院29天,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陪护。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则月工资为4550元。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4550元。
6、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某诉案外人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5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3067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已经垫付医疗费43571.49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相应扣减。故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13067元。
因被告华某公司未给原告王某某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伤赔偿共计210917元,被告华某公司已经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3571.49元,故被告华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67345.51元。据此,2017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事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455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067元,合计210917元;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571.4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167345.51元,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密华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伟  新 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 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

书记员:张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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