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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某与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永红、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永红、被告彭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粤RS23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湾五路农家小院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被告彭某某所驾驶粤RS2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8.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09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42540.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自愿承担原告的营养费800元;2、事故车辆粤RS2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彭某某前期已经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3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RS23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湾五路农家小院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第11胸椎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梗死;5、脑萎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70.59元,其中原告自付598.60元,被告彭某某支付9171.99元。2012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9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S234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彭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所驾驶的粤RS23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年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13×0.1=27092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未超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用60×90=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其请求500元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9770.59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标准,依法认定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27天的费用,为405元;8、营养费,根据被告彭某某自认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800元依法予以认可;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中第1-4项共计为359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5-7项共计为13175.5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彭某某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75.59元。第8、9项费用共计1600元,被告彭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9167.59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1600元,因被告彭某某前期已赔偿原告9171.9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彭某某7571.99元,此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则被告平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赔偿原告41595.60元,支付被告彭某某757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哈某某各项损失41595.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7571.99元;
三、驳回原告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9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哈某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

书记员: 陈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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