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县人,货车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公务员,住宁夏银川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哈存有与被告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被告解某某,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800.2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9时1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在道路上摆放警示标志的原告和三角警示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银川市交警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解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8天,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解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我认为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聘请护工护理其28天,支出护理费4760元,以上共计61043.24元。另,我向原告支付现金360元。
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2017年12月7日的宁夏区医院超市三分店机打票据(购买不锈钢拐杖)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宁夏区医院超市三分店机打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解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在道路上摆放警示标志的原告哈存有和三角警示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三角警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银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低钾血症;4.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尺神经损伤;6.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肥厚性心肌病;8.心包积液;9.高血压病;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1.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12.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13.左膝关节腔积液;1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15.轻度脂肪肝;16.双侧拇指末节指间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手术切口拆线,每3-5天依据情况手术切口换药;2.三月内避免患肢踩地负重等动作,避免骨折移位、再次脱位及内固定断裂情况,视复查情况而定何时负重行走;3.保护下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保护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危及生命甚至死亡可能;4.出院后两周、四周、一月、两月、六月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6.加强营养等。2018年4月4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哈存有与其妻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哈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哈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解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解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037.22元、住院医疗费54246.02元及其他费用360元,并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8天,支出护理费476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解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解某某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67065.86元(其中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解某某垫付562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现其请求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及恢复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含住院期间),期间被告解某某雇佣护工护理原告28天支出4760元,剩余52天结合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107元(42863元年÷365天×52天),共计10867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酌定为144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标准,同时考虑其从事行业种类,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95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203元(42863元年÷365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43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长女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哈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哈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其长女哈某甲距18周岁7.06年(2578天÷365天),二女哈某乙距18周岁11.62年(4243天÷365天),三女哈某丙距18周岁12.95年(4725天÷365天),四女哈某丁距18周岁15.24年(5561天÷365天),长子哈某戊距18周岁18年,同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6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经计算为66050.63元(20364元年×7.06年÷2人×10%+20364元年×11.62年÷2人×10%+20364元年×12.95年÷2人×10%+20364元年×15.24年÷2人×10%+20364元年×18年÷2人×1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0356.63元54306元+66050.63元。8、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额请求赔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系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690.49元(医疗费670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10867元+误工费27203元+残疾赔偿金120356.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现被告解某某已垫付的61043.24元医疗费56283.24元+护理费4760元,视为代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予以扣减后,即被告平保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61647.25元(1万元+11万元+112690.49元-10000元-61043.24元),支付被告解某某61043.2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解某某予以赔偿,现被告解某某已赔偿360元,再赔偿440元(800元-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存有赔偿各项损失161647.25元;
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存有赔偿损失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哈存有负担62元,被告解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书记员: 姬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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