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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啰通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啰通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惠勇。
  原告哈啰通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售货机租赁框架合同》;2、被告将198台MA650-A智能售货机返还至原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的仓库;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月的租金202,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7,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5,4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1,662,120元;6、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付的押金1,51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智能售货机租赁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MA650-A智能售货机预计1,000台,押金6,000元/台,租金20元/天/台,按月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下单租赁253台设备,支付押金1,518,000元,其中198台已交付,53台未交付,另2台交付后被退回。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7月租金97,220元、8月租金105,400元,且于2018年9月1日无故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智能售货机租赁框架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售货机租赁框架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该合同中写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上海东方国际科技大厦3F/3楼A座。因此,对本案而言,原告所在地应指原告在合同上写明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而非“上海市崇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约定管辖的目的是一旦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管辖的法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售货机租赁框架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中披露乙方即原告的单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上海东方国际科技大厦,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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