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哀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哀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平,系哀敬某之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利县容城镇江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哀敬某、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胡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哀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平,被上诉人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及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哀敬某受伤前系环卫工,家中无农田,居住和收入都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哀敬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是当事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一审按哀敬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月收入1400元,年收入16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比实际标准低,而哀敬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监利县红城乡何赵村委会证明哀敬某的妻子刘予意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依靠哀敬某的经济收入生活,其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哀敬某虽然年满65周岁,但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利川市城净保洁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其从事一线清扫保洁员工作。一审法院按1400元/月认定哀敬某的误工费,已经远低于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的认定问题,哀敬某的车辆损失有修理店开具的修理费1200元收据为证,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且不是正规发票,酌情认定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哀敬某的其他支出的租床费、中药费、卫生用品合计700元,一审考虑到上述费用均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认定其他损失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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