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诚鑫物流有限公司
陈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梁中伟
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董宝山
韩建栋
原告咸阳市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
法定代表人周文莉,执行董事。
原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执行董事。
原告梁中伟,系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代表人焦新楼。
委托代理人王显、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董宝山,司机。
被告(追加)韩建栋,司机。
原告咸阳市诚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梁中伟与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董宝山、韩建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董宝山、韩建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原告梁中伟所有,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原告咸阳市诚鑫物流有限公司,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原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梁峰系原告梁中伟所聘请的驾驶员。冀T×××××/冀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被告董宝山所有,并聘佣韩建栋为驾驶员,挂靠在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4日02时01分,梁峰驾驶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使至1123KM+200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及紧急停车带上由韩建栋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装载的钢结构发生碰撞,导致钢结构前移先后碰撞冀T×××××车驾驶室及边护栏,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随后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了第42840232013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建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梁中伟所有的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司机梁峰驾驶与韩建栋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梁中伟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是保险机构对车辆如实勘查、评估后作出的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梁中伟货物损失,也是物价部门现场勘验、调查测算和清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梁中伟的货物的损失情况,也没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故本院对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原告梁中伟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和被告董宝山雇请的司机韩建栋负同等责任,又因被告董宝山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照此规定,原告梁中伟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40374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1747.4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200873.70元(401747.4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中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00873.70元。合计2028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董宝山、原告梁中伟各负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梁中伟所有的陕D×××××/宁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司机梁峰驾驶与韩建栋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梁中伟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是保险机构对车辆如实勘查、评估后作出的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梁中伟货物损失,也是物价部门现场勘验、调查测算和清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梁中伟的货物的损失情况,也没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故本院对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原告梁中伟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和被告董宝山雇请的司机韩建栋负同等责任,又因被告董宝山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照此规定,原告梁中伟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40374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1747.4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200873.70元(401747.4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中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00873.70元。合计2028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董宝山、原告梁中伟各负担2204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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