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昊天建材城**栋。主要负责人:葛小桃,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葛小桃丈夫),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珞狮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付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审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铁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跃斌,该公司董事长。
三和美板材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时小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付尧亮向时小某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有栽赃上诉人的可能,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仅凭业务员付尧亮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款过于随意;3.时小某提供的证据属于伪造,根本证实不了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信度更大,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应当采信;5.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小某更负有举证责任。时小某辩称,上诉人的业务员付尧亮向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付尧亮和三和木业公司未陈述意见。时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美板材店偿还1145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付尧亮开始在三和木业公司打工。2012年4月23日,三和美板材店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三和美板材店经营者葛小桃的丈夫王斌委托付尧亮为三和美板材店从事采购建筑用短杉木方工作。当时短杉木方的市场价为1380元/吨,时小某与三和美板材店按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即双方洽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装车过磅,再到湖北省××县复磅,复磅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卖方),然后入库,凭入库单附复磅单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货到付款。2014年8月6日,付尧亮向时小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8月6日为止共计欠木方款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00)付尧亮2014.8.6”。同时查明,2004年9月2日,三和木业公司在湖北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至2015年9月28日未办理过分立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时小某与三和美板材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买卖行为依交易习惯进行。双方的交易凭证为在湖北省××县的复磅单,此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卖方)。时小某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为付尧亮出具的欠条,该证据上虽没有加盖三和美板材店印章,也没有其经营者签名,但付尧亮是三和美板材店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采购木方,依据其交易习惯,无需三和美板材店经营者签名确认,三和美板材店认为付尧亮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及时与时小某取得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付尧亮与时小某之间采购木材的行为仍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三和美板材店承担。因此,时小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三和美板材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时小某要求三和美板材店偿还11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付尧亮向时小某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对时小某要求三和美板材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时小某货款114500元;二、驳回原告时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汇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时小某与付尧亮、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木业公司)、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以下简称三和美板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时小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鄂12民终66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22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三和美板材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时小某与三和美板材店之间达成买卖建筑用短杉木方口头合同,时小某向三和美板材店交付了建筑用短杉木方,三和美板材店向时小某支付了部分货款,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和美板材店业务员付尧亮按交易习惯与时小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一审判决三和美板材店向时小某偿付欠款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的履行期限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和美板材店要求驳回时小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和美板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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