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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3556号案原告、原审3557号案被告):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经济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廖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福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底通过招聘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文员工作。被上诉人在公司正常上班至2017年5月26日,之后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职。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造成公司客户流失,经济效益受损。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胡丹辩称,1.上诉人只是站在公司自己的角度,而没有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问题,被上诉人自2014年上班后,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5月10日,公司决定为男性职员购买基本养老保险,而不给女职员购买,被上诉人打印上述文件后,即要求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没办法才申请劳动仲裁保护自己的权利。胡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福泉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2.判令龙福泉公司按其的月工资标准缴纳自2014年10月4日用工之日起至2017年5月底的社会保险;3.判令龙福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4.判令龙福泉公司支付其未付工资4824元。龙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丹于2014年9月底通过招聘进入龙福泉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4年10月4日开始正式上班,胡丹在龙福泉公司处工作期间,龙福泉公司未与胡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胡丹在龙福泉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5月26日离职。胡丹于2017年5月31日因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争议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胡丹在龙福泉公司工作期间龙福泉公司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为胡丹缴纳社会保险,胡丹因此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龙福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龙福泉公司应当向胡丹支付经济补偿,因龙福泉公司休庭后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胡丹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表,证实胡丹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计算胡丹的月工资为2039元。胡丹于2014年10月4日起在龙福泉公司上班,2017年5月26日离职,故龙福泉公司应依法支付胡丹经济补偿2039元/月×3=6117元。对于胡丹要求龙福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胡丹可向有关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胡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丹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应当在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主张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而胡丹在2017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丹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丹主张的支付未付工资4824元的诉请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胡丹可依法向咸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龙福泉公司应支付胡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7元(2039元/月×3=6117元),胡丹的其他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一审法院支持了本案原告胡丹主张的部分诉求,对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3556号案原告龙福泉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3556号案被告胡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7元。二、驳回原告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3556号案原告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3556、3557号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由被告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第3556号案原告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3557号案原告、原审3556号案被告):胡丹,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棠村*组。上诉人咸宁龙福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556号、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结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胡丹自被招聘进入龙福泉公司为龙福泉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龙福泉公司未依法与胡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胡丹与龙福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胡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胡丹向龙福泉公司提出了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胡丹是在该合法权利被拒绝后,才与龙福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胡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龙福泉公司仍应向胡丹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龙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福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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