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
湛军辉
原告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以下简称开发区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07号(天骄华庭A座三楼),以下简称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湛军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诉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诉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审判长: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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