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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
湛军辉

原告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以下简称开发区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07号(天骄华庭A座三楼),以下简称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湛军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诉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诉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羊某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博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羊某某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审判长: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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