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碧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1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丽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碧某某公司与被告郑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碧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碧某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碧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碧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阮文胜 审 判 员 罗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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