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咸宁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1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1993年3月31日。
委托代理人余英志,系被告余某某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碧某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房,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700000元。
二、被告余某某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
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文胜

书记员:曾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