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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武汉锦致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8幢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冬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锦致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号江都仕嘉A座1单元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蒋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武汉锦致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应组成鉴定项目部,项目部由三人组成,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在鉴定书签署页加盖具有注册编号的执业或从业资格印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有两名鉴定人员盖章,没有审核人员盖章,存在鉴定组织人数、鉴定结论意见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规定的严重问题,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
锦致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元;2、判令百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锦致公司与百隆公司(原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锦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百隆公司仅支付了81000元,尚欠189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6年7月15日,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百隆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异议,百隆公司申请对原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楼顶广告招牌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造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20364.74元。锦致公司对该工程造价无异议,百隆公司仍认为该造价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锦致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百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锦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0000元,经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的造价为220364.74元,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锦致公司予以认可,并接受220364.74元造价,故应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20364.74元。百隆公司已支付8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百隆公司欠款139364.74元。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百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给锦致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于锦致公司请求百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以139364.74元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百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致公司货款139364.74元及利息(利息以139364.74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百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是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行业规程,系倡导性规程,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的鉴定,采取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选定,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的启动均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二者程序并不相同,不能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规定作为评判司法鉴定程序是否正当的依据。一审中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百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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